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相 對 人 黃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按律師酬金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可資參 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件被告(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 件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件 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再因聲請人上訴三審,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決議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又經台南高分院 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復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 支付律師酬金,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 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 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 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於法尚有未合,該部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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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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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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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17,33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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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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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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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9,339元 │綜上,聲請人共預納│
│ │ │52,004元;相對人共│
│ │ │預納17,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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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17,335元,由相對人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合計共52,004元,應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52,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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