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鄭如娥
相 對 人 鄭勳宗
關 係 人 鄭淑月
鄭森隆
關 係 人 鄭雅賢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鄭賴明謎
關 係 人 鄭鄧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勳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森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勳宗之監護人。指定鄭如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勳宗之照護及探視方式,如附件即民國一○五年九月廿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勳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96年 間已意識不清,嗣於98年間因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腦梗塞之 腦栓塞症、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症,於104 年11月間經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心理評估檢查,認為「判斷及 解決問題重度障礙,無法使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 家庭外務」等,而聲請人約於一個月前向該醫院調取病歷資 料,始知相對人早已不能判斷事務。然必須支付大量之醫藥 、看護費用,為處理父親之事務,聲請人無奈僅能向鈞院聲 請監護宣告,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中山 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心理評估檢查報告影本等件為 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鄭淑 月及鄭森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 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院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紀錄及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影本等件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詢其姓名、年歲、何時出生,其答稱鄭勳宗、 92歲、民國22年出生,問其旁陪同在場為何人(即聲請人) 及幾個子女則答稱不認識(嗣改稱其叫阿娥),另二位為鄭 淑月及使用人(看護),不知現場為何處,有4 名子女,現 與兒子鄭森隆同住(聲請人在場稱係與次子鄭雅賢同住)等 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在 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醫院治療中,並經鑑定有重度失智情形, 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定向感尚可,但判斷力、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語,有105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協助,故相對人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第1 款至第3 款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鄭勳宗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 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淑月主張:相對人自90年間中風後,雖經 復健利用輔助器仍可行走,亦可自行就食與自我清潔,但智 力卻急遽退化,鄭雅賢以相對人失智為由,保管相對人之印 鑑存摺及辦理農地移轉,於102 年間相對人因心臟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住院,在出院4 天後即罹患褥瘡,鄭雅賢卻以工作 忙碌為由未延醫就診,並將相對人送至療養院,並以家中不 喜有外人為由,堅拒聲請人與鄭淑月、鄭森隆向其溝通申請 外籍看護為照護,相對人在安養院時,院方為求方便管理照
顧,總將相對人四肢綑綁,聲請每次前往探視時就儘速為其 鬆綁,且目睹相對人因感染褥瘡身體痛癢,卻無法自己抓癢 ,實在心疼。在與鄭雅賢多次溝通無效後,大姊鄭淑月乃自 行申請看護,並將相對人接到屏東照護及定期復健,假日帶 相對人外出散心,此段時間鄭雅賢僅送送二斗米,而鄭淑月 、鄭森隆每月匯款新台幣1 萬5000元予鄭雅賢,以補貼父母 親平日開銷,並非全由鄭雅賢負擔。綜上,相對人已風燭殘 年,祈能有較佳之照顧與彰顯公道,為求讓相對人安享晚年 ,懇由鄭淑月照顧,由鄭森隆與鄭淑月共同監護,互相協助 ,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為相對人 最佳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生活及現場照護照片、匯款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 98頁)。
㈡關係人鄭森隆、鄭雅賢、鄭鄧素卿則略以:關係人分別為相 對人長子、次子、配偶,鄭森隆現擔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主任醫師,相對人如有生病,原則上均由關係人鄭森隆及 次子鄭雅賢安排接送至該醫院接受積極治療,並無聲請人所 指自96年起即意識不清之情事。又目前相對人及其配偶即關 係人鄭鄧素卿均與鄭雅賢同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均由鄭鄧素卿與鄭雅賢夫婦三人共同照 顧,生活無虞,所需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均由鄭森隆、 鄭雅賢負擔,並無缺乏,且鄭鄧素卿身體健康,現仍能親自 照顧相對人,絕無拋棄照顧相對人之意思。本件如有監護宣 告之必要,並請選定關係人鄭森隆為監護人等語。 ㈢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就本件選 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綜合建議: ⒈嘉義縣政府略以:⑴就家庭狀況及環境,案主(即相對人) 與配偶自年輕時居住嘉義縣○○鄉,育有2男2女,從事照相 館生意,經濟狀況佳(在○○市場購有二間店面及1甲多之 農地),案主與配偶生活單純,因10多年前案主身體狀況變 差,故無法繼續經營相館生意;目前由配偶及次子共同照料 案主生居,案主可對談及回應,惟無法以完整句子表達。案 主與配偶居住於二樓後面,因案主失能無行動能力,活動空 間為二樓,房間無異味、環境整齊度可,無雜物堆陳,居住 房間內即有衛浴設備,亦有對外窗,空氣流通性佳,惟因長 期居住二樓造成上下樓梯需他人抱背,而有照顧不便之環境 限制。⑵就相對人身心狀況,案主於90年間中風,於98年間 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腦梗塞之腦栓塞症,並疑因年老愈加嚴 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多障中度、重聽、失能程度經評估 為重度,無生活自理能力,上肢可活動,下肢乏力,全依賴
配偶及次子協助。案主可示意及可簡單回應單字(好、要之 類用詞、、、),社工員訪視時案主精神狀況佳,對談時可 與社工員眼神對焦,並確切完成指令及清楚回應。⑶相對人 子女之情形,長子鄭森隆,已婚、定居於台中,為整形外科 醫生;次子鄭雅賢,已婚、原於義竹從事接骨所生意,適逢 案主因身體不適,無法從事照相館生意,故次子一家人搬回 ○○與案主同住,從事金紙買賣生意;長女鄭淑月,已婚、 定居於屏東,從事大理石買賣生意;次女鄭如娥,因離婚與 3名子女搬回案主之另一房屋居住(與案主住地為隔壁,房 屋為案主所有),從事保險業工作。⑷當事人及關係人對 本件之意見,案主僅能以簡單單字回答社工員問話,由對談 中清楚可知案主可對談並可理解社工員之表達,社工員告知 案主監護宣告之用意及相關條文,案主點頭表示知道,並表 示想住在鹿草(目前現居地)。配偶鄭鄧素卿表示自年輕即 與案主居住於○○,習慣○○鄉土民情及生活作習,倘案主 到○○以外之地居住,會造成很大不方便,並表示不會前往 他地居住,希望自己與案主可於鹿草至終老,且表示希望由 長子監護;次子鄭雅賢表示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案主 生活起居及沐浴,有時會抱案主下樓與他人互動,願意照顧 案主,且平均每3個月會帶案主回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診 ,與鄭森隆一同用餐,並表示珍惜共享父子、兄弟感情,其 同意由兄長鄭森隆擔任監護人,並願意繼續照顧案主夫妻。 至於鄭雅賢配偶鄭賴明謎則表示自年輕時即在案主家工作, 進而認識鄭雅賢結婚,已長期照照顧案主夫妻,平日由其照 料三餐及整理家務,並表示願意協助案鄭雅賢照顧案主夫妻 ;次女即聲請人則表示其居住案主家隔壁,而聲請監護宣告 係希望案主可得到更好照顧,並表示因兄長鄭森隆工作忙碌 之因素,家中大小事多仰賴長女鄭淑月協助處理,故希望由 兄長鄭森隆、長女鄭淑月共同擔任監護,讓案主可以得到最 佳照顧。綜合建議則認經評估案主精神狀況良好,可簡單對 談,考量案主身心健康,建議照顧計晝可規劃案主多與他人 互動,多至戶外走動,並請鈞院自行審酌相對人最佳利益逕 為選任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4日府授社老 福字第1050152625號函附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評估建議略以:案主與關係人鄭森隆之 胞弟居住在嘉義老家,由關係人鄭森隆的胞弟及母親擔任照 顧者,而就關係人鄭森隆所述,案主目前意識尚為清楚,生 活起居部分並無大礙,而關係人鄭森隆約1 至2 個月探視案 主;再者,關係人鄭森隆目前具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觀察
關係人鄭森隆身心狀況良好,過去無任何不利於案主之情事 ,其對案主之各項生活狀況均能有所了解,而從事醫師工作 的關係人鄭森隆亦可提供應案主各項醫療之資源,綜上評估 ,關係人鄭森隆具有行使監護權之能力,因僅訪視一造,致 使無法針對本件之監護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議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又屏東縣政府之評估略 以:關係人鄭淑月自述其於105 年6 月曾返回嘉義老家探望 相對人,惟母親不願讓其探望,並將關係人鎖於門外,嗣雖 由其他家人協助探視相對人,但該次迄今關係人未再返回嘉 義探視相對人,暫無互動。關係人希望透過監護宣告讓其未 來有機會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若相對人持續 居住於老家,則期望能由其與鄭森隆共同監護,而相對人現 居住於老家二樓,外出及下樓十分不便,其長期將剝奪相對 人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期待未來能接相對人至屏東同住,以 提供照護服務等語,各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 年8 月1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5日 屏府社障字第1052425710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評估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
㈣本院審酌前揭社工訪視建議報告,關係人鄭鄧素卿、鄭森隆 及鄭雅賢夫妻等確實有將相對人住所整理清潔妥適,且由其 等為主要照顧者,照顧相對人狀況尚屬良好,並無事證證明 有未盡照顧相對人情事;又鹿草老家亦適於相對人及其配偶 共同生活,而相對人雖需他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但仍有 相當之表達能力,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其欲住於鹿草現 居地,並於本院鑑定時在場陳稱其不要住安養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而相對人配偶亦已高齡83歲,本件若由有監 護意願之關係人即長女鄭淑月與長子鄭森隆二人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惟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於 本院審理就相對人照顧及監護事宜迭有爭執,已致影響親情 之交流,若以聲請人所主張共同監護方式為之,恐衍生監護 之紛擾及親情之傷害,應非相對人所樂見,亦難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復參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宜, 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均同意由關係人鄭森隆擔任監護 人,並就探視相對人之方式及時間,暨得偕同相對人外出等 為安排,且在關係人鄭森隆擔任監護人期間,未經聲請人鄭 如娥、關係人鄭淑月同意,不得將相對人送至療養院或其他 照護機構等情,亦符合聲請人排斥將相對人安置安養機構, 與相對人不希望住安養院之意願無違。是以,本件聲請人及 關係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至親、配偶,均有照顧意願及能力,
惟參酌前述各情,認由關係人鄭森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鄭森隆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另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相對人毗鄰而居,並主動為相動人聲請監護宣告,以利相 對人獲得法律保障及更佳照顧,基於分擔及協力原則,爰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關係人鄭森隆既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