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高順彬
相 對 人 林萬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5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 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知相對人何來 抗告人之本票,對於系爭本票有疑義,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高維隆( 未經抗告,已告確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 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 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與相 對人素不相識,對於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有疑義等語置 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 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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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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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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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20日 │30,0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CH6976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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