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蔣瑞堂
趙榮萍
趙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 時,當庭分別減縮逾期違約金及實作數量超過10% 之請求金 額各為121,560 元、611,86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33,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遷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契約價金26,980,0 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且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開工。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就部 分工程項目數量計算錯誤,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實作
數量增加大於預定數量之10%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三) 項規定,凡實做數量較契約增減百分之10以上者,應以變更 設計增減之,故雙方合意並簽定第一次變更議定書,且將原 先預計工期300 日曆天,展延工期為402 日曆天,預計竣工 日期係102 年3 月21日,且於102 年11月6 日驗收合格,有 被告嘉縣消行字第103190157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查。
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程天 數共計101 天,原告遂依照此一展延工期之期限進行工程施 做之各項規劃,並施作完成,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及10 2 年11月6 日分別進行工程驗收,並於工程驗收記錄表上明 確記載履約未逾期。詎料,被告竟於驗收完成後,進行結算 時,告知因為其他單位之意見,僅能給予展延工期97天,並 於驗收證明書上,片面認定原告逾期違約4 天,並扣罰逾期 違約金121,560 元,是被告無視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經原告提出異議未果。惟原告既已於預計竣工日內完成系 爭工程,自無逾期違約之情事,亦無支付違約金之責,被告 自扣違約金之原因顯不存在,自應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21,560 元。
㈢、次查,原告承攬工程期間,契約金額為26,980,000元,於第 一次變更設計後為30,415,754元,其中追加部分為4,227,07 1 元,追減部分為791,317 元,總計增加3,435,754 元(計 算式4,227,071 -791,317 =3,435,754 )。而系爭契約第 15條第(三)項僅約定凡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 10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該約定並未明定經變更設 計後僅就超過百分之10價額予以給付,被告卻僅給付原告超 過價額百分之10部分,顯不合理。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 加如附表所示7 個工程項目即「甲、壹、二、2 機械挖土方 」、「甲、壹、二、3 回填土夯實」、「甲、壹、二、0000 0psi預拌混凝土及搗築」、「甲、壹、二、8 鋼筋加工及組 立」、「甲、貳、三、1 鋼筋加工及組立」、「甲、貳、三 、23500 psi 預拌混凝土及搗築」、「甲、貳、三、3 整體 拍漿粉光」總價額560,723 元未受給付,及如附表所示勞工 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 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合計共611,860 元,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490 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即以承(消)字第1041104001號函
向被告為請求,此有被告104 年11月10日嘉縣消行字第00 00000000號之回函中之說明第一點即清楚記載「復貴公司 104 年11月4 日承(消)字第1041104001號函。」可資為 證,之後雙方仍陸續以函文往返。
⑵次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即為發文請求,依民法第 129條及第130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即因此而中斷 ,並於6 個月內之105 年5 月3 日(原告誤載為104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
2.原告並無逾期4日之問題,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其101 年12月24日嘉縣消行字第1010040070號函文 中,明確表示同意核定展延天數共計101 天,事後並無任 何書面文件撤銷或變更此一函文,被告當不得片面推翻本 身核定之公文。
⑵另如前所述,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及102 年11月6 日之 工程驗收記錄表上明確記載履約未逾期,卻於系爭工程之 驗收證明書上就「不(免)記入工程天數」部分,僅記載 97天,令原告變成逾期4 日,遭扣罰逾期違約金121,560 元。
⑶被告辯稱在工程驗收結算期間有口頭告知原告要減少展延 工期,原告亦表示接受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 。蓋工期之展延天數業經被告前開101 年12月24日函文確 認在案,被告機關縱欲變更原先之核定,亦應正式發文告 知。而如前所述,被告一直至102 年11月6 日正式驗收日 當日仍認定原告未逾期,是以,被告於驗收完成後之結算 期間自行片面主張原告有逾期4 日,其主張乃屬無理由甚 明。
⑷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14條第1 款規定,關於展延工期之 申請應於事故發生後五個辦公日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故其主張扣減4 日云云。然查,該條款規定僅是基於證據 保存之考量,要求承攬廠商儘速申請並賦予定作人有逾期 拒絕權,然若定作人認為承攬廠商雖申請較晚,但展延工 期之理由與證據充足而可以給予工期者,當與契約規定無 違。是以,被告既以前開101 年12月24日嘉縣消行字第10 10040070號函明確表示同意核定展延天數共計101 天,當 認已經審認原告提出請求展延工期之資料證據及理由充足 可採,自不得再於完工驗收後恣意曲解契約條文而為相反 之主張。
3.原告請求611,860 元部分,乃係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僅將 「逾10%」部分予以計價,而對該「10%」部分不予計價
,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工程是被告在原合約圖說範圍內即有多個工項數量 出現嚴重誤算情形,始辦理變更設計,業經證人即設計本 工程之建築師翁壽生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係請求被告將 原應給予原告之實際施做數量之金額予以補足。 ⑵次查,兩造雖於102 年3 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然觀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之變更概述第一點(1 )即 記載本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原因為設計單位部分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錯誤及如附表所示7 個工程項目即「甲、壹、二 、2 機械挖土方」、「甲、壹、二、3 回填土夯實」、「 甲、壹、二、7 4000psi 預拌混凝土及搗築」、「甲、壹 、二、8 鋼筋加工及組立」、「甲、貳、三、1 鋼筋加工 及組立」、「甲、貳、三、2 3500psi 預拌混凝土及搗築 」、「甲、貳、三、3 整體拍漿粉光」之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明細表之備註欄均記載「設計單位數量誤算」,可證 上開7 個工程項目均是因為原合約數量設計錯誤,因而必 須辦理變更設計,則本件變更設計係因設計單位即業主之 「誤算」,也就是業主之嚴重疏漏所造成。既然是業主即 被告之因素所造成之嚴重「誤算」即漏算數量,當應補足 數量給原告,方屬合理,被告卻不顧原告於102 年1 月19 日以承(消)字第1020119145號函告知並保留日後請求權 利之函文,執意依照被告之主張辦理變更設計,自難以此 損害原告實際施做而依約應取得之工程價金權利。 ⑶再查,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經確認原告實際施做之數 量,故有記載辦理追加減之「實作數量」之欄位,可證原 告所請求之數量均屬已經實際施做之數量。且證人翁壽生 之證詞亦肯定原告確實有施做上開第一變更設計時所記載 之實作數量,故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數量確實已經有施做完 成之事實。
⑷被告辯稱本件是總價承攬,因此在數量增減變動在10% 之 範圍內均不予追加減,然查,被告對於「追減數量」之變 更,追減數量10% 以內的變更項目,被告仍然予以扣減, 而非不予追減,舉例而言,工作項目「甲、壹、二、4 外 購土方」原契約數量1408.5,實作數量為1365.2,僅追減 43.30 ,減少比例僅3%,未超過10% ,被告卻以「設計單 位數量誤算」之理由,予以全部追減,而非仍予以計價不 予變更;另「甲、壹、二、9 鋼筋加工及組立」,原契約 數量114.58,實作數量111.25,僅追減3.33,減少比例僅 2 % ,未超過10% ,被告亦以「設計單位數量誤算」之理 由,予以全部追減,而非依其所稱按照總價承攬原則仍予
以計價不予變更。是被告並未遵守所謂總價承攬於數量變 動10 %範圍內不予增減價金之原則,反而是就數量應調整 減少的工項,縱令是減少幅度不足10% 的工項,也一律減 除,也就是按照實際施做數量予以計價。簡言之,被告就 應減少數量之變更是採用實作實算原則,而就應增加數量 之工項,卻改採總價承攬原則,如此豈是公平合理? ⑸綜上,系爭工程是設計錯誤,因而變更設計,業經證人即 系爭工程設計者翁壽生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身為 業主,對於設計單位之嚴重設計誤算即漏算數量之缺失及 責任,當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本即應依照合約圖說之設計 內容「補正」並「補足」數量給承攬廠商即原告,否則, 被告身為業主,面對本身之疏失及責任,卻可以透過變更 設計,就應減少數量的工項主張實作實算,即不論數量變 更有無超過10% 均予以減除不計價,就應增加數量的工項 卻主張是總價承攬,要數量超過10% 的部分才予以增加計 價,明顯不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2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1.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6 日即驗收合格結算,依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請求支付工程金額之請求權至104 年11月6 日即時效完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104 年11月 4 日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云云,然該函文實際送達被告時間 為104 年11月6 日,已明顯逾請求權2 年時效,此有被告 收發室收文日期為證。再者,原告遲至105 年5 月始提告 ,亦已超過2 年,則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提出被告104 年11月10日嘉縣消行字第1041910418 號函,主張被告在該函文說明一載有「復貴公司(即原告 )104 年11月4 日承(消)字第1041104001號函。」等語 。然查,依兩造公文書往返慣例,皆會於說明中敘明回復 對方哪一次函文以作為對照,則上開被告104 年11月10日 函文並不代表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收到原告請求。故原 告引用該函並闡述其請求並無逾2 年時效云云,實為無理 由。
㈡、次查,原告逾期4天,違約金計121,560元,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上網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第2 次公開招標作業,復於100 年12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標 價26,980,000元得標,兩造於100 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契 約訂定,履約期限為300 日曆天。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 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者,原告函報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 單位審查、被告核定者計有4 天,分別為101 年6 月14日 ,101 年6 月20日、101 年7 月25日和101 年8 月2 日; 另於101 年10月5 日至101 年11月22日停工辦理變更設計 ,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者計有48天;再因辦理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數量展延工期49天。然查,上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 之4 天,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期間,經被告重新審視發現 原告函報申請展延工期之日已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規 定,是被告依上開契約規定暨為避免有圖利廠商之虞,逕 予取消被告前揭之核定,且當下亦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 當時亦表示接受。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總天數實為97天( 計算式:48天+49天=97天)。
2.又本件原告歷年來承攬眾多公共工程案件,其對「公共工 程契約」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一定非常熟稔,且一定會熟讀其所承攬工程之契約,是原 告定知道所有公共工程契約定有載明工期展延之申辦期限 ,原告既然已事先知道其申請日期已逾期,監造單位翁壽 生建築師事務所可能審查不通過,被告可能不予核定,意 即原告已事先可預知該風險,卻仍申請辦理工期展延,致 使監造單位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誤審查,被告誤核定,而 如前所述,在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期間,經被告重新審視發 現原告函報申請展延工期之日已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 規定,故被告逕予取消前揭核定,且當下亦有口頭告知原 告,原告當時亦表示接受等情。若原告當時不接受,原告 必定立即提起調解或訴訟,為何逾2 年才發函向被告為請 求,此點不符常理,故原告否認當時之約定明顯與事實不 符。
3.綜上,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3月21日,預定竣工 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01天(計算式 :102 年3 月21日減101 年12月10日),不計違約金天數 為9 7 天,故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 天(計算式:101 天減 97天)。
㈢、復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總計611,860 元部 分,答辯如下:
1.系爭工程為建築物工程,按工程慣例,契約價金之給付採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及類似係爭工程規模之工程契約附卷可 參。是本件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自須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期間,圖說(土建及機電)及數量計算等相 關資料經多次工程協調會檢討,且原告皆有派員出席與會 討論,最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與原告完成新增工程項目之 議價,並由原告編製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送交設計 監造單位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最後由被告核定,且 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均完成變更設計 議定書之用印,是原告同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所 載明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方式及金額。
2.另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由承造人(承攬廠商即原告)製作及辦理,監造 單位(即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起造人(業主即被 告)核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期間,原告曾多次複算修正 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並函送監造單位翁壽生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監造單位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無 訛後再函送被告核定。且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工程結算 總價為30,390,184元,亦由原告編製系爭工程結算書送交 設計監造單位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最後由被告核定 ,且原告易於系爭工程結算書上用印,表示原告對於本工 程結算書上所載明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方式及金額 無異議。況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 收意見皆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隱蔽部分,其工程品質與 結算數量由監造單位與承包商負責。」是若原告當時對其 自身之計算結果有疑義的話,自然不應與被告辦理結算, 可依契約提起調解或訴訟,為何逾2 年才發函向被告為請 求,此點不符常理,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契 約總價原為26,980,000元,開工日為101 年2 月15日。嗣因 設計單位部分工程項目數量計算錯誤及設計單位未於招標前
完成建照與五大管線單位審查作業,於是於102 年3 月間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因此追加工程金額4,227,071 元,追減 工程金額791,317 元。致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為30,415,7 54元。原契約工期為300 日曆天,辦理本次變更設計合計展 延工期101 天,變更後工期為401 天,預計竣工日期為102 年3 月21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 2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 日先後辦理驗收工作,並於102 年11月6 日驗收完成。被告辦理結算時,增加金額84,730元 ,減少金額為110,300 元,並以原告逾期4 天完工為由,扣 減逾期違約金121,560 元,總計結算金額為30,390,184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 21-50 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第一次 變更設計緣由及期程說明、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工程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1-89 頁);被 告103 年1 月24日嘉縣消行字第1031901578號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102 年10月28 日嘉縣消行字第1021909537號函及檢附102 年10月17日驗收 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3-95 頁);被告102 年11月 14日嘉縣消行字第102191011 號函及檢附102 年11月6 日驗 收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99 頁);被告所提之系 爭工程工程結算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281-323 頁)等 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可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1日,其間經被告同意展延 工期101 天,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於辦理工程結 算驗收時,竟無端扣減原告4 天之逾期違約金121,560 元, 被告應將該筆款項支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發生展 延工期之事由發生之日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聲請,有違契約 之約定,故應予以扣減4 日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系爭契約原工期為300 日曆天,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 以嘉縣消行字第1010040070號函覆其委託之監造人翁壽生建 築師事務所,依照監造人審查之結果,核定同意系爭工程展 延天數共計101 天,副本並副知原告,此有被告101 年12月 24日嘉縣消行字第101004007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 373 頁)。嗣於102 年3 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 亦合意合計展延工期101 天,變更後工期為401 天,預計竣 工日期為102 年3 月21日,有如前述。則原告既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101 天,其工程進度之掌握及安排,自當以展延10 1 天工期為依據。況且102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 日先後 辦理驗收時,於兩次驗收紀錄上均載明履約未逾期,此亦有 被告102年10月28日嘉縣消行字第1021909537號函及檢附102
年10月17日驗收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3-95 頁); 被告102 年11月14日嘉縣消行字第102191011 號函及檢附10 2 年11月6 日驗收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99 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證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為300 天,經被告同 意展延101 天後,工期總計應為401 天無訛。而原告亦確實 於102 年3 月21日完工期限竣工,並無逾期未完工之情事。 因此被告於辦理工程結算驗收時,以原告未依契約於展延工 期事由發生後5 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逾期4 日,而扣 減121,560 元之逾期違約金,顯非可採。三、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工項及數量為實作數量逾10% ,被告應 全數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僅給付逾10% 部分,與契約之約 定未合。被告則以實作數量逾10% 部分,原告方得請求給付 報酬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㈢約定,契約內工程 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 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⑴凡實做數量 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⑵數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從 上開契約條文約定之文字可知,兩造並非約定實做數量較契 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時,僅給付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部分。 因此自應連同百分之十以內及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全數給付 。被告雖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一第445-498 頁 )為例,抗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超過10% 之部分,10% 以內之 部分不得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其性質僅供其他經辦公共工程訂立採購契約之參考範本, 該範本之條文約定並不得拘束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再者,依 該契約範本第3 條㈡1.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 約所訂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其中關於增減達5%時,僅得請求 逾5%部分。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類似其逾10% 部分,方得依 原契約單價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之文字記載。故兩者不得相提 併論。況且,被告就原告減做部分,其數量雖未逾10% ,卻 全數予以減價,此有原告所提原契約工程項目數量追減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由此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 契約採取兩種不同計價標準,亦即增做部分僅同意給付逾10 % 部分之報酬,10% 以內之報酬則不願給付;就減做部分之 扣減,雖在10% 以內,卻予以全數扣減。被告就契約僅做有 利於己方之解釋,顯不恰當,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真義。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實做數量較原契約數量在10 % 以內之部分全數給付報酬611,860 元,為有理由。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6 日即驗收合格結算,依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請求支付工程金額之請求權 至104 年11月6 日即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5 年5 月始提告 ,已超過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7 條 第7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1月6 日驗收完成,此有嘉義縣消防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給付承攬報酬之請 求權自102 年11月7 日起算。卷附被告104 年11月10日嘉縣 消行字第1041910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該函係 為答覆原告公司104 年11月4 日承(消)字第1041104001號 函,其中主旨謂:「貴公司函文陳述『本公司承攬嘉義縣消 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遷建工程因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增加 196 萬700 元,然貴局結算金額皆未列入且逕扣4 天逾期違 約金12萬1,561 元,…,懇請7 日內撥付款項,若逾期未支 付,相關遲延利息由貴局負擔。』乙案,本局復如說明,… 」,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於104 年11月4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請求之扣減逾期4 天之違約金及增做部分之承攬報酬。 被告係於104 年11月6 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此又有被告收 文章蓋用於原告公司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行使請求權後應於六個月內起訴, 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104 年11月7 日起算六個月即10 5 年5 月6 日為原告起訴之最後期限。然查,原告已於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因此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消滅云云,為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予以扣 減4 天逾期違約金121,561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如附表所示實做數量,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在10% 以內者,自 得全數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611,860 元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原告損失試算表)
┌───────┬────────┬──┬──────┬──────┬──────┬───┐
│項次 │項 目│單位│減少10%數量 │契約單價 │複 價│備 註│
│ │ │ │(變更設計未│(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給付數量) │ │ │ │
├───────┼────────┼──┼──────┼──────┼──────┼───┤
│甲、壹、二、2 │機械挖土方 │M3 │25.09 │114元 │2,860元 │ │
├───────┼────────┼──┼──────┼──────┼──────┼───┤
│甲、壹、二、3 │回填土夯實 │M3 │165.94 │66元 │10,952元 │ │
├───────┼────────┼──┼──────┼──────┼──────┼───┤
│甲、壹、二、7 │4000psi預拌混凝 │M3 │135.00 │1,579元 │213,165元 │ │
│ │土及搗築 │ │ │ │ │ │
├───────┼────────┼──┼──────┼──────┼──────┼───┤
│甲、壹、二、8 │鋼筋加工及組立(│T │13.34 │23,321元 │311,102元 │ │
│ │fy=2800㎏/c㎡) │ │ │ │ │ │
├───────┼────────┼──┼──────┼──────┼──────┼───┤
│甲、貳、三、1 │鋼筋加工及組立(│T │0.65 │23,321元 │15,159元 │ │
│ │fy=2800㎏/c㎡) │ │ │ │ │ │
├───────┼────────┼──┼──────┼──────┼──────┼───┤
│甲、貳、三、2 │3500psi預拌混凝 │M3 │4.49 │1,532元 │6,879元 │ │
│ │土及搗築 │ │ │ │ │ │
├───────┼────────┼──┼──────┼──────┼──────┼───┤
│甲、貳、三、3 │整體拍漿粉光 │M2 │22.43 │27元 │606元 │ │
│ │ │ │ │ │ │ │
├───────┼────────┼──┼──────┼──────┼──────┼───┤
│ │小 計 │ │ │ │560,723元 │ │
├───────┼────────┼──┼──────┼──────┼──────┼───┤
│肆 │勞工安全及衛生管│式 │ │ │3,084元 │ │
│ │理費0.55% │ │ │ │ │ │
├───────┼────────┼──┼──────┼──────┼──────┼───┤
│陸 │品質管制作業費 │式 │ │ │3,364元 │ │
│ │0.6% │ │ │ │ │ │
├───────┼────────┼──┼──────┼──────┼──────┼───┤
│柒 │包商利潤、管理費│式 │ │ │16,653元 │ │
│ │及工程保險費2.97│ │ │ │ │ │
│ │% │ │ │ │ │ │
├───────┼────────┼──┼──────┼──────┼──────┼───┤
│捌 │營業稅5% │式 │ │ │28,036元 │ │
├───────┼────────┼──┼──────┼──────┼──────┼───┤
│合 計│ │ │ │ │611,860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