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文釧
被上訴人 林文明
被上訴人 林文彬
被上訴人 林文財
被上訴人 林成
被上訴人 施任鴻即施宏杰
被上訴人 施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5 年度嘉小字第404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判決有誤。上訴人有提供證據呈 上,庭上可能未發現而無採用。上訴人提供104 年度家訴字 第37號澈股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法官為公同共有房屋強制 執行分割案件,進行現場勘察每間房都有詳細觀察並問及公 同共有人等,才做下筆錄拍照相片,而每一間查訪時都隨時 問公同共有人,有何意見,及將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答案做紀 錄,並再問及,是否有疑問或意見,而一一詳問,並做下筆 錄記載。在無意見之下,已確定,公同共有人等已然全數簽 立姓名為證據。上訴人提供案由104 年度嘉小字第513 號嘉 戊股,道路通往39巷2 號之道路糾紛償金一案,法官會同地 政課測量員一同現場勘察並問及此道路通往2 號、3 號是誰 居住使用,被告都現場勇於承認是他等人居住使用,法官、 書記官做下筆錄給上訴人及被告,簽立姓名為證。以上,兩 案,兩位法官的筆錄就是上訴人的主要證據,證明上訴人未 曾居住及使用公同共有房屋。然上訴人說被告不准上訴人進 入公同共有房屋居住使用。而法院判決上訴人未提證據來證 明,此言差唉!因為當時無錄音,然而有確實的證據來證明 ,就是家訴案第37號澈股法官現場勘察的筆錄可以做上訴人 的證據。因為,每一間公同共有房間已全數被被告人等先佔 用,也各自都堆滿了物品。那有上訴人的空間,被告向上訴 人嗆說房間裡都是他人等之物品,此言一出,上訴人怎敢進 去,唯怕被冤枉說偷東西,以致喪失了上訴人公同共有房屋 的權益損失。請問庭上,法院判決公文僅採用被告的言詞為 依據,就判決駁回,上訴人那能心服。請問庭上,我國的司 法、法律、法官公信力何在?上訴人已提供依法律而定法官
的執行筆錄作為證據,竟然無公信力。而被告片面之詞就採 用,如何使上訴人心服。104 年度的筆錄,被告全數無意見 ,說其它物品,是他等所放置,法官的筆錄,公信力有多少 。105 年度5 月20日開庭,法官公布於6 月6 日要再現場勘 察,其距離15天,被告快速大搬家,把所有物品搬走,反而 在系爭第五間房排放物品,栽贓嫁禍於上訴人,說是上訴人 所放。上訴人居住大林鎮,被告居住在竹崎村,104 年8 月 26日法官現場勘察物品,被告說全都他們的,而今全反了。 上訴人敬請庭上重新閱看上訴人提供的兩位法官的筆錄再判 決,如此上訴人才能心服口服。㈡民事訴求給付權益受損害 補償金案,法院判決無理沒證據因而駁回。前文,上訴人已 提供法官兩件的筆錄具有相當公信力,筆錄內容載明房間內 已被被告放置物佔據空間,而被告向上訴人嗆不讓上訴人進 入使用之證據為筆錄外,尚有其他證據。現表明及影印呈為 證據:⑴被告林文彬嗆上訴人不給使用因1/6 持分不夠系爭 房間的寬大,此筆房屋總數160.2 平方公尺,而此空間並不 足27平方公尺,且此房間又被其被告等放置品,詳看筆錄及 林文彬提供測量陳述狀。僅詳細可算每人可用27平方公尺有 餘,而此間不夠。⑵證據為鄉公所,竹崎調解委員會,本於 104 年4 月28日及同年6 月30日申請調解。公同共有房屋39 巷2 號及3 號給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然被告不理以致調解不 成立,上訴人才再聲請強制分割房屋,於地方法院就是家訴 案第37號澈股為證。⑶長年以來上訴人被嗆及嚇止,因是用 口詛咒及罵等要錄音存證很難,因被告言語阻止,來的快, 去得快,所以無錄音光碟可為證。但尚有被告林文明、林成 的相片為證據,好不容易上訴人在此筆房屋39巷2 號及3 號 的道路通行償金糾紛案中,被告林文彬竟然惱羞成怒,再度 用恐嚇言詞恐嚇上訴人,他是直接針對上訴人,說上訴人若 經過他的土地,或車輛開上回去,對上訴人不利,然因39巷 2 號房建造在林文彬的土地上,要回去此筆公同共有之房屋 ,是必然經過林文彬的土地不可,土地乃家父林壽所贈與的 ,法院判決被阻擋上訴人進入無證據,才駁回。⑷今上訴人 不服判決,現在再上訴,並呈證據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 不成立公文,及林文彬恐嚇上訴人,經送地檢署及地方法院 刑事審理,已裁定恐嚇案,判刑50天刑責,此為嘉義地方法 院刑事庭判決公文,在此一起呈為證據,望請鈞院能詳閱家 訴案筆錄及刑事判決公文,及呈送之相片。為還以上訴人公 同共有房屋權益受損害補之證據,敬請准于訴求,謹此法便 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8 月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 之105 年度嘉小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所述之 上訴理由僅屬兩造爭執經過情形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因此 ,本件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