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89號
CYDV,105,家親聲,189,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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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偉達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王怡茹 
      許珍綺 
      王金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同居兄長,乙○ ○之父、母親相繼過世而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乙○○現由聲請人照顧中並與聲請人同住,另 關係人即乙○○伯父王金川與聲請人家庭互動良好,又對乙 ○○照顧有加,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權益,以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或關係 人王金川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人倘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有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如有該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者,自 無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母親許櫻桃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死亡、父親王金標於105年8月8日死亡乙節,有許櫻桃、王 金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乙○○之父母均已死亡, 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洵堪認定 。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現為乙○○之同



居兄姐,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並無精神障礙、 行動不便、重大疾病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另乙○○ 之祖父王華南及外祖父母許茂林、許何碧亶均已死亡;祖母 吳雀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且未與乙○○同住等情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甚明,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則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 同居兄姐,且均無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即為 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另行聲請法院指定或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 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 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 影響,是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既為乙○○ 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乙○○利益之範圍內,行 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並為乙○○之法定代理 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 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 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乙○○ 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王怡茹許珍綺仍應 依上開規定,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乙○○之財產 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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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