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何國重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嘉義縣縣長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嘉義縣縣長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撫養人,相對人之 母為印尼國籍,相對人法律上父親林佛明於民國99年7月6日 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親字 第38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非其生母自林佛明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相對人之母於87年間即離境未歸,相對人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 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第1094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 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 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撫養人,相對人之母蔡 麗秋為印尼國籍,相對人父親林佛明於99年7月6日提出否認 親子關係之訴,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38號民 事判決,確認相對人非其生母自林佛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相對人之母於87年間即離境未歸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
相對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 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親字第38號否認子女事件核閱無誤,亦有 99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綜合前 開事證,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等情,本院認選定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復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 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 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爰併予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