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5年度,2號
CYDV,105,家小,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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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侯麗華
      侯麗幸
      侯麗香
      侯翁全員
      侯姿秀
      侯錦隆
      陳侯春環
      楊侯春治
      田素珠
      侯坤霖
      侯麗梅
      侯麗玲
      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之遺產管理人
      吳木盛
      吳輝民
      吳玉眞
      吳玉惠
      侯秀鳳
      施辰德
      施金德
      陳瑞元
      廖菊鳳
      廖瑞雄
      陳俊淵
      侯蔡金漂
      侯錦松
      侯錦榔
      呂學勳
      呂紀謙
      呂宜倫
      呂瑞郎
      夏仁傑
      夏玉娟
      夏玉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柯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侯柯招於民國56年7月16日死亡, 原告吳明源係侯柯招繼承人之一,兩造為侯柯招之全體繼承 人。被繼承人侯柯招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均經判決分割,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又被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 產等情,自應依照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規定,就兩造之應 繼分為遺產之分配,爰請求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侯柯招於56年7月16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一),堪認為真實。是本件 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74年5月21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按民法繼承編於74年5月21日修正前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是繼承人陳俊淵陳瑞元廖瑞雄廖菊鳳為被繼承人侯柯招長女施侯冊養女



施寶治之子女及其長男陳博文之養子,於再轉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他同順位繼承人之二分之一,先此敘明。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 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繼承人侯柯招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侯柯招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侯柯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爰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被繼承人侯柯招遺產明細
┌──┬─────────────────┬────┬────┬────┐
│編號│所在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分配方法│
│ │ │方公尺)│ │ │
├──┼─────────────────┼────┼────┼────┤
│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410.00│全部 │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
│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79.00 │1/4 │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
│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287.56│全部 │別共有。│
├──┼─────────────────┼────┼────┤ │
│ 4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509.03 │全部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施辰德 │1/5 │
├──┼────────┼───────┤
│ 2 │施金德 │1/5 │
├──┼────────┼───────┤
│ 3 │陳俊淵 │1/40 │
├──┼────────┼───────┤




│ 4 │陳瑞元 │1/40 │
├──┼────────┼───────┤
│ 5 │廖瑞雄 │1/40 │
├──┼────────┼───────┤
│ 6 │廖菊鳳 │1/40 │
├──┼────────┼───────┤
│ 7 │侯蔡金漂 │1/72 │
├──┼────────┼───────┤
│ 8 │侯麗華 │1/72 │
├──┼────────┼───────┤
│ 9 │侯錦松 │1/72 │
├──┼────────┼───────┤
│ 10 │侯麗幸 │1/72 │
├──┼────────┼───────┤
│ 11 │侯錦榔 │1/72 │
├──┼────────┼───────┤
│ 12 │侯麗香 │1/72 │
├──┼────────┼───────┤
│ 13 │侯翁全員 │1/60 │
├──┼────────┼───────┤
│ 14 │陳侯春環 │1/60 │
├──┼────────┼───────┤
│ 15 │楊侯春治 │1/60 │
├──┼────────┼───────┤
│ 16 │侯錦隆 │1/60 │
├──┼────────┼───────┤
│ 17 │侯姿秀 │1/60 │
├──┼────────┼───────┤
│ 18 │吳木盛 │1/72 │
├──┼────────┼───────┤
│ 19 │吳玉眞 │1/72 │
├──┼────────┼───────┤
│ 20 │吳明源 │1/72 │
├──┼────────┼───────┤
│ 21 │吳玉惠 │1/72 │
├──┼────────┼───────┤
│ 22 │呂瑞郎 │1/288 │
├──┼────────┼───────┤
│ 23 │呂學勳 │1/288 │
├──┼────────┼───────┤




│ 24 │呂紀謙 │1/288 │
├──┼────────┼───────┤
│ 25 │呂宜倫 │1/288 │
├──┼────────┼───────┤
│ 26 │吳輝民 │1/72 │
├──┼────────┼───────┤
│ 27 │夏秋屏 │1/48 │
├──┼────────┼───────┤
│ 28 │夏仁傑 │1/48 │
├──┼────────┼───────┤
│ 29 │夏玉珠 │1/48 │
├──┼────────┼───────┤
│ 30 │夏玉娟 │1/48 │
├──┼────────┼───────┤
│ 31 │田素珠 │1/60 │
├──┼────────┼───────┤
│ 32 │侯麗伶 │1/60 │
├──┼────────┼───────┤
│ 33 │侯坤霖 │1/60 │
├──┼────────┼───────┤
│ 34 │侯美育(遺產管理│1/60 │
│ │人蘇志成律師) │ │
├──┼────────┼───────┤
│ 35 │侯麗梅 │1/60 │
├──┼────────┼───────┤
│ 36 │侯秀鳳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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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