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張書瑋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先位之 訴:一、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之訴:一、准予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8月 16日,擴張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8,647元,及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08,647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105年9月22日擴張先位及備位訴之聲請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2,698元,及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98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以故意隱瞞同性戀之性向使其與被
告結婚,爰依前揭規定聲明撤銷兩造間之婚姻等語。經查, 原告於本院詢問時陳稱:被告向伊承認是同性戀是在104年9 月的時候,就在原證2所示line(104年9月19日)的前幾天 等語,被告亦陳稱:伊第一次跟原告說伊的性向是原告要偷 錄伊音的時候,約在104年9月的時候等語(參見本院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認原告發見被告性向係在10 4年9月間,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提出本件訴訟,尚未逾 上開6個月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與法核無不合。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兩造於教 會認識,交往數月,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對 於房事被動,原告以為被告對於性事較為冷感而不以為意, 後發現被告於臉書與其所帶班級中某名男童有曖昧對話,經 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告知因想要兒子,所以把該名男童視為 乾兒子,對此說法原告不以為意。惟爾後被告仍經常行蹤可 疑,不願告知行蹤也不願原告追問,故兩造漸行漸遠,曾談 及離婚,期間原告不知真正原因何在還試著挽回,惟近日被 告告知其喜歡男生,國中時曾對班上的男同學臉紅心跳,又 婚前曾追求某男大生,因被拒絕心情低落到整整一年不願再 去教會,被告甚至喜歡小男孩,先前與其去海邊之男孩即為 其喜歡之男孩,其會測試男孩之性向,如對方有同性傾向等 會等到他16歲後再發生關係,及會與原告結婚是為了調回嘉 義市及迴避外面的人給的壓力,且以為結婚轉移生活焦點等 等,原告才驚覺方知被告婚前即有同性戀甚至有戀童之傾向 。
二、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倩事, 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病。精神耗弱、神經 質(歇斯的里)等疾病之存在,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 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 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997條之詐 欺」。婚姻為男女身心、感情結合,異性婚為常態,同性結 合或與有同性傾向之異性結合為極為少數,且不符合社會常 情之情況,又現今社會男女多半基於愛情進而深信雙方能互 愛後而建立婚姻,故性別傾向絕對考量婚姻為重大之因素。 如他方為同性戀或雙性戀甚至為戀童等此重大情感傾向被告 自應於兩造結婚前告知原告,讓原告作為是否結婚之考量被 告隱而未言,讓原告誤以為被告性別傾向與一般人無異,而 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婚,自屬民法第997條之詐欺,原告自 得依該條請求撤銷婚姻。
三、原告與被告於教會認識,以為與被告結合為上天賜與之美妙 婚姻,未料被告有同性及戀童之傾向,只是利用原告而結婚 ,讓原告深受打擊,為此罹有憂鬱症,需要靠酒精及藥物助 眠,然被告卻依然故我,無視於原告的痛苦。為此未來亦會 影響到原告對男性及婚姻之信任,故對於原告精神上損害實 為重大。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現任公務員,名下有自小 客車,些許之存款;被告為大學畢,現於碩士專班中進修, 現任國小教師,名下有自小客車,儲蓄險及存款等身分財產 ,爰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1.金融機構存款部分應列入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078元 。
2.保單價值部分為74,382元。
3.原告起訴時所負債務:1,423元
4.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計74,037元(1,078+74,382 -1,423=74,037)。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1.金融機構存款部分之應列入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11,37 5元。
2.婚後保單增加價值79,497元。
3.債務:51,438元。
4.被告離婚現存財產扣除離婚時負債計為339,434元(311,3 75+79,497-51,438=339,434)。 兩造離婚起訴時現存財產扣除負債後差額為265,397元(339 ,434-74,037=265,397),故原告得請求132,698元之剩餘財 產分配。
五、被告婚前隱瞞原告其為同性戀及戀童者,婚後尚愛戀班上小 六男童,甚至與其出遊,測試其性向,且經常行蹤不明,不 願原告詢問,對於欺瞞原告一事,被告不但無任何悔意,甚 至表示原告也沒吃虧到什麼等語,為此兩造已分居,且多次 談及離婚,故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裂,在此情況下,亦難 期望兩造婚姻能繼續維持,而有民法第1054條第2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如鈞院不准撤銷婚姻,則請求判准 離婚。
六、並聲明:
先位聲明:
1.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98元,及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准予兩造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9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係於「斗南鎮教會聚會所」認識,均為虔誠之基督教徒 ,婚後並共同租賃居住於教會之房屋,過召會生活。兩造婚 後相處摩擦日增,感情逐漸不睦,並曾談及離婚,惟因教會 對於離婚之立場保守,僅允許夫妻在一方外遇時離婚,故教 會之教友均積極介入勸和,且原告亦始終不願協議離婚,故 被告為求與原告離婚,且為避免來自教會教友之勸和壓力, 乃向原告編造自己喜歡男性,惟事實上,被告之性傾向係異 性戀,並非同性戀或雙性戀。被告在大學時期曾先後交往過 多名女友,此有照片及書信可證,且被告服完兵役出社會工 作後,亦曾透過教會朋友介紹交往過多名女友,足見被告之 性傾向係異性戀。被告雖曾向原告編造自己喜歡男性等語, 惟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與所帶班級中某名男童有曖昧對話 ,曾約該男童吃飯看電影,又約該男童前往海邊」,以及「 被告告知其喜歡男生,國中時曾對班上男同學臉紅心跳,又 婚前曾追求某男大生,被告甚至喜歡小男孩,先前與其去海 邊之男孩即為其喜歡之男孩,其會測試男孩之性向,如對方 有同性傾向會等到他16歲後再發生關係,及會與原告結婚是 為了調回嘉義市及迴避外面的人給的壓力,且以為結婚轉移 生活焦點」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且被告與原告 結婚係基於互愛,絕無其他居心。承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 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性傾向,亦無戀童癖,婚後雖為求離 婚而曾向原告編造自己喜歡男性,惟此尚與詐欺結婚有別。 又按雙性戀並非疾病,且對於夫妻間互信互愛,養育子女, 共同經營圓滿婚姻生活,甚至性生活,均無任何影響,因此 縱假設被告於結婚時已確知自己是雙性戀,亦無告知原告之 義務,縱未如實告知,亦難謂為詐欺。原告主張被告婚前隱 瞞自己為同性戀或雙性戀及戀童癖,使原告誤以為被告性傾 向與一般人無異,陷於錯誤而允婚,並依民法第997條請求 撤銷婚姻,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結婚,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不應准許,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999條請求婚姻被撤銷之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婚前隱瞞其為同性戀及戀童者,婚後
愛戀班上男童,且經常行蹤不明」等行為,但同意與原告離 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理由係以 被告隱瞞其同性戀及戀童癖,且於婚姻期間試圖對小男童發 生感情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皆非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總共174,194元。 1.存款部分:現存婚後財產共109,949元。 2.保險部分:現存婚後財產共64,245元。 3.被告於婚姻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共140,000元。 4.被告於離婚起訴日所負債務共51,438元。 5.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現存婚後財產共174,194元, 扣除婚姻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140,000元,再扣除離婚起 訴日所負債務51,438元,餘額為-17,244元,為負值應以0 元計算。
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總共-226,446元。 1.存款部分:現存婚後財產共-361,876元。 2.保險部分:現存婚後財產共97,415元。 3.原告應追加算視為婚後財產共38,015元。 4.原告於離婚起訴日所負債務共1,423元。 5.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現存婚後財產共-226,446元, 扣除離婚起訴日所負債務1,423元,餘額為-227,869元, 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
原告於起訴前於105年2月25、26日分別自其雲林縣台西鄉農 會存款帳戶提領138,040元,其中用以支付律師委任報酬100 ,025元、裁判費3,000元、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假扣押 執行費用4,000元、提存費用500元,合計108,525元,然上 開費用係原告為了對被告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若允許扣 除之結果,等於被告必須替原告支付半數律師及訴訟費用, 反觀被告為了應訴所支出之律師委任報酬,因發生於訴訟繫 屬日之後而不能扣除,顯然有失公平,請求將上開費用列入 原告婚後現存財產計算;其餘38,015元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應追計為婚後財產。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31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 認為真實。
二、所謂「同性戀」(或稱同性愛),是以同性為對象建立起親 密關係,或以此性傾向做為主要自我認同的行為或現象。性 傾向是個體對於特定性別之人,感受到的持久性情感、愛慕 或性吸引力。同性戀連同雙性戀和異性戀構成了性傾向連續 光譜的三區帶。目前為止,科學家對於形成性傾向的具體原 因尚未達成共識。儘管許多研究考察過可能會影體性傾向的 因素,但尚無研究能夠明確證實性傾向是由某個特定因素或 多種因素所引致的。近數十年來科學界已出版數十篇生物學 理論方面的研究論文,指出性傾向的形成可能涉及基因或子 宮環境等生物性因素。雖然性傾向的起源仍未能確定,其形 成很可能是由於生物因子(基因、激素)和孕後環境因子交 互作用促成,而且未有實質的科學證據能指出子女教養、童 年經驗對性傾向形成有影響。有些人對同緎間的性活動抱有 成見,但科學研究已證實同性戀是人類性慾的自然展現型式 之一,同性戀此一性傾向同異性戀、雙性戀,其本身不造成 任何心理傷害。性傾向未必不會在一生中發生某種程度的變 化,或未必有固定的身份認同;儘管如此,大多數人對於他 們的性傾向,幾乎沒有或沒有經驗到能選擇的感覺,並且沒 有弟足可靠的科學證據支持能用心理學手段干預性傾向。在 自然界,則有很多動物同性之間的性行為被觀察到並紀錄了 下來。對同性戀者常用的稱呼為同志,男性為男同志(Gay ),女性為女同志(Lesbian)。認同自己性傾向身皆的同 志和有過同性性行為經驗者的人數,皆難以為研究者確切估 計,並且有些同志由於自己或他人的恐同心理或者社會歧視 不願公開自己的性傾向。半世紀前金賽報告調查的人口數受 到研究方法的批評,近年美國大型研究則顯示,對自身同性 情慾身份有認同的人口,約4%左右。這些調查數據,可能會 因對象定義、抽樣方法和不願揭露身份的緣故而偏離了實際 人口數。不少同志處於互相承諾或同居的親密關係,有些也 共同育養子女,但直到最近一些國家才開針對同性親密同居 的戶口調查,同志家戶的生活境況也開始獲得矚目。在人類 歷史上,同性間的親密關係與性行為受過推崇和迫害,而從 十九世紀末開始,爭取同志社群能見度、同性親密關係社會 承認和相關法律權利的全球性社會運動興起,要求保障同性 在婚姻或民事結合、生育撫養、工作就業、從軍入伍、醫療 照護上獲得平等對待的權利,並且推動立法或行政措施,制 止對性別氣質或性傾向的仇恨言論或霸凌行為(參見維基百 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而所謂「雙性戀」,依醫學百科所 載:在人類的性傾向中,對兩種性別的人都會產生性吸引或 性衝動的取向被稱為雙性戀。雙性戀對兩種性別的被吸引力
並不一定是相等的。一個雙性戀者可能同時保持與兩種性別 的性愛關係,也可能與其中一種性別保持單一性愛關係,或 偏愛於一種性別。在同性戀和異性戀中都可能出現雙性戀, 可以說它是獨特的同性戀和異性戀的結合。也有人認為同性 戀和異性戀都是單一的性傾向,而雙性戀則是包含了這兩種 取向的一種性傾向。雙性戀傾向的人大概有這樣幾種:一、 尚未確定自己性傾向的青年,同時嘗試兩種經歷。二、與某 一性別的人發生性關係,但心理想的是另一性別的人。三、 以強烈的感情關係為中介,具有同時喜愛兩性的積極傾向。 四、出於個人成長經歷及教育的原因,忽視性別因素的重要 性。五、通過比較與選擇,理智地決定雙性戀是最能滿足自 己感情與性方面的要求的性傾向。六、無法決定自己的性傾 向,總是在兩性之間搖擺不定。雙性戀的形成與青少年時期 的情感經歷有關。人們一般把十二三歲到十八九歲這段時期 稱為青春期,青春期初期的少男少女都有一種迴避並排斥與 異性違入交往的心理,同性間易形成「同性夥伴集團」。倘 若涉及性行為,就會結成同性戀關係。據有關調查,10%的 少男與5%的少女在此階段有過同性性行為。進入青春期,人 就有了性欲和性滿足的要求。因未達到婚配年齡,實現方式 主要有三種:一個是手淫或遺精(男性) ,一是與異性發 生性關係,再一個就是同性性行為。比較而言,同性性行為 最安全(不易覺察,常被忽視)、最經濟(無需付費,容易滿 足)、最方便(彼此接觸機會多,相互了解)。若停滯在對 同性伴侶的依戀心理上,迷戀曾經有過的性快感,就會變成 同性變或雙性戀。但絕大多數人會走出這一階段,終止同齡 人間的性遊戲,出現性傾向轉移。有一部分願遇性同性戀行 為通常是在環境因素下被迫做出的選擇,因此又被稱為「假 性同性戀」。所謂境遇是指缺乏與異性交往、單一同性高度 禍中的場合,如監獄、軍隊、礦區、施工隊、寄宿學校、遠 洋輪落及性別比例嚴重失的偏僻鄉村等,此時的同性戀活動 主要是因異性戀需求得不到滿足而出現的補償或替代。一旦 有了正常生活環境,往往會改弦更張,但是也會保留或多或 少的雙性戀傾向。性傾向身分:就科學研究和專業人員的瞭 解,性傾向通常在童年中期至青春期初期感受到。這些情感 、愛情及性吸引,可能在毫無性經驗的情況下產生。不同的 人在性傾向上的體驗也會很不同,有人很早就確定了自己的 性傾向,但也有些人在與同性或異性伴侶發生過性行為之後 ,才真的明確了自己的性傾向。根據克萊因性傾向方格,探 索自我性傾向,可由情欲吸引、性行為、性幻想、情感偏好 、社交偏好、生活形態偏好、自我認同等向度著手。以上這
些向度並非都要符合,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方式界定自己的 性傾向,但只有本人自己透過自己對性吸引的感覺和感情慾 望,才能做出判斷。心理學及性別研究對於性特質(sexual ity)之多面向與多樣性的理解,已為當代精神醫學採納, 性傾向是內在先天的特質,性行為和性身份(sexualidenti ty)較偏向是在發展過程中自由意志的選擇。因此,性行為 與性傾向不必然有關,與同性發生過性行為,情感偏好不一 定是同性;與異性發生性行為,性幻想對象也不一定是異性 。例如,監獄或其它性別隔離環境中,可能致使異性戀男性 和同性發生境遇性性行為,雖然他們回到外面的環境仍偏好 異性。有些性工作者或GV男優亦可能是從事男男商業性行為 來營生的異性戀男性。偏見和歧視令許多人難以接受自己的 性傾向,所以認同自己的性傾向身份可能是一個緩慢的過程 。主張社會建構論或酷兒理論的學者,批判或不理會性傾向 的生物性成因,而是研究同性戀的社會身份如何成為社會控 制的機制,或者壓制了多重身份展現的可能性。建構論主張 ,由於「同性戀」與「異性戀」的分類存在,人們不由自主 地將自己「對號入座」;如果沒有這番標籤,只將性行為當 作一種性表達就不會有「正常」與否的分野。該觀點的始祖 法國哲學家米歇爾·傅柯,指出「同性戀」和「同性戀者」 等名稱的產生,使一群「與同性發生性關係的人」正式被視 為一個具有某些特徵的社群。利用這些特徵,人們可以清楚 地將同性戀者與其他人分辨開,必要時可以將他們隔離起來 。傅柯認為同性戀身份的社會建構,造成了對同性戀的壓制 ,但對它的解構可以成為前進的武器和工具。對此,Joshua Gamsom提出了批評。他說:「解構身分類別,模糊群體邊界 。」而當同性戀者群體邊界變得模糊時,同性戀者這一族群 就沒有固定、堅實的身分和範圍。「沒有一個堅實的群體身 分,就無法提出任何要求...它就難以完成任何集體行動」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為同性戀之事實,詐欺原告與其結 婚之事實,並提出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及聊天之錄音譯文為 證(參見原證2、3),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會這樣講是為 了跟原告離婚,且其所述並非同性戀,而是雙性戀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之性別傾向是否為同性戀或雙 性戀?若是,被告未於婚前告知,是否為撤銷婚姻之事由? 經查:
原告雖於其所提出之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及聊天之錄音譯文 內容內多次提及並指稱被告為同性戀者,被告亦承認其在學 生時期喜歡過男生及在婚後喜歡小學生之事實,然觀之內容
,所有同性戀之指稱均是原告所述,被告並無正面自承是同 性戀之內容;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陳 稱「在我的觀點裡面,只要是跟喜歡的對象,不管他是男生 女生」、「我是以為那時候我不完全是啊」、「人不會完全 只喜歡單一性向,如果有那麼簡單就好了」、「(妻:所以 你婚前就知道你愛的不只是女人,你也愛男人,是這樣嗎? )或許我這麼認為」、「或許就是因為那個痛苦,我才轉回 來啊,如果成功就永遠不會有這些跟妳的關係了嘛」、「我 喜歡過女生過啊,我又不是沒有喜歡過女生」等語;又被告 一再陳稱伊告訴原告伊是雙性戀不是同性戀,並提出學生時 期曾結交女友之照片及卡片為證,及兩造亦不爭執結婚後亦 有多次性生活等情,是自難據上開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及聊 天之錄音譯文遽認被告確為同性戀者。又被告雖辯稱其自稱 為雙性戀者是為了與原告離婚所編之籍口云云,然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知識分子,且身為教職人員,若僅為與原告離婚, 其理由繁如星斗,為取信原告,當無捏造一般人難以置信之 原因為理由;且如為捏造,何不稱為同性戀者,更易使原告 死心;再者,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及聊天之錄音譯文中,被 告對於自己喜歡男生的情節及心境,刻畫描述甚多且深,如 非確有此事,實難為之;且於談述過程中,亦均無要求離婚 之字語。又,原告對被告性別傾向產生懷疑,乃是發現被告 之臉書與小學生之對話內容後向被告質問,非被告主動告知 ,被告猶辯以僅是父子之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前揭辯稱係為了與原告離婚而編造自己性別傾向云云,實 難採信。綜上所述,參諸前開說明,當可認定被告為雙性戀 者。
查婚姻的本質,婚姻從表現形式上看,是雙方財富、心理和 生理的結合;從本質上看,是雙方的一種特定的社會盟約。 從人類社會出現以來,使雙方結合趨於規範化的主要手段是 風俗、倫理和法律;現代社會主要是依據法律。婚姻成立的 主要動機不只是在於滿足性需求,還有更複雜的動機。德國 社會學家L.穆勒曾歸為三種動機,即經濟、子女和感情,並 認為在上古時代經濟第一,子女第二,愛情第三;中古時代 ,子女第一,經濟第二,愛情第三;現代社會,愛情第一, 子女第二,經濟第三。古代社會,婚姻的主導動機源於婦女 是創造財富的活動工具,娶妻是為了增加勞動力,人的性慾 在婚姻之外可以得到滿足。人類婚姻史的第二時期,婦女勞 動範圍逐漸變小,財富及繼承問題日趨突出,於是關於個人 至親骨肉的後代觀念便成了婚姻的主導動機。婚姻是為了生 育合法的兒女和照管家室。第三時期,婦女社會地位起了變
化,個人自由成為社會生活的基本準則,愛情成了婚姻的主 導動機,其次才是生兒育女和權衡經濟。但即使是在現代社 會,經濟和子女這兩個因素在婚前考量和婚後占有的比重仍 然占重要地位(參見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可知, 結婚之動機容有多端。本件被告雖為雙性戀者,然並非不能 與異性結合,並共同家庭延續血脈,是尚難僅據被告為雙性 戀者,即認被告於兩造結婚時無與原告共組家庭延續血脈之 意欲;另,雙性戀之性傾向本身是否屬疾病,尚有爭議;且 然就雙性戀者而言,選擇結婚之對象,重點非在於性別而是 個人特質,尚無不能與異性有互信互愛之情況。 又兩性結婚之動機容有多端,亦因人及隨時代而有所變異, 已如前述,然婚姻之效力,當具有安定性,不因動機而有所 變異。我國對於兩性婚前應有如何之告知義務,法並無明文 ;兩性在婚前為達結婚之目的,當會儘可能維持完美形象, 此乃人之本性,實無可能要求將告知義務放之過苛,而喪失 所有隱私權。性傾向為個人自決能力,亦為隱私權之一環, 如未影響婚姻之本質內涵,尚無強令其放棄或剝奪其隱私權 之理,惟如其隱私內容已影響婚姻之本質內涵,則宜賦予告 知之義務。本件被告既為雙性戀者,本質上仍可能與異性互 信互愛而共同組織家庭,延續血脈之可能,則其性傾向與婚 姻的本質並無衝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結婚時非本於與原 告共組家庭,長久共同生活之意欲,尚難以被告婚前未告知 ,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兩造之婚姻發生問題縱可歸 責被告婚後之行為,惟此乃原告是否請求離婚之問題,尚難 倒果為因,以此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兩造之婚姻。綜上所述, 原告以被詐欺為由,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尚無理由。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於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 要,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此因婚姻係以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上,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或對於家庭生 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 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再者,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 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愛戀班 上小六男童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有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 及聊天之錄音譯文為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者,兩造因上開情事而分居,並曾多次談及離婚,被告於 情感上外遇,已使兩造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不 復存在,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且該 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兩造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友人介紹未及與被告互相 瞭解,短短三個月即與被告結婚,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期待 甚深,然卻於婚後始發現被告具有雙性戀及戀童之性傾向, 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任公務員,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教職,被告於10 3年度收入為74萬餘元,原告則為5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獲覆兩造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萬 元為合宜。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3月31日結婚, 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有本院起 訴狀收件日期章戳可稽。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應以105年3月1日為準。經查:
按現金為種類之債,於被告受贈與時與被告之現金存款財產 混同,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被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其財產,該款項自不因自原存入帳戶提領轉存或被 告統籌、管理所有帳戶之使用自原存入帳戶提領即認已不存 在。再者,關於婚後財產之計算,係就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婚 後現存財產整體計算,就現金存款而言,並非單獨以各個帳 戶分別計算,否則,夫時妻基於統籌管理之便利性,將受贈 與現金存入帳戶後將其領出轉存或整合運用後,因現金存款 為種類之債,婚前、婚後財產混同後,雖整體財產仍然存在 ,然因受贈財產自帳戶提領出即認該受贈財產已不存在,即 有違上開民法第1030條第1項所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亦有違公平原則。 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標的乃為一整體之「差額」,並無 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請求分配之餘地。是原告依各別存款 帳戶計算婚後財產認其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仍有74,037元, 容有誤會。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本規定之 適合,須以夫或妻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為處分之意思為限。至是否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應由主張應列入計算之他方配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20日自 其台灣企銀南嘉義分行提領100,025元、10萬元、7萬元,合 計270,025元,前揭金額不似一般正常家庭生活費用,此部 分應為不當減少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 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 處分上開款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處分上開款項係在原告發覺被告性傾向之前,難認被告悉 原告將提訴訟,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另被告亦主張原告於105年2
月25、26日自其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提領138,040元, 其中100,025元係用以支付本件訴訟相關費用外,其餘38,01 5元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應 追加計算云云,然被告就此一部分係屬惡意處分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被告於婚後受其父贈與之14萬元存入帳戶後雖經提領,然現 金存款為種類之債,一經存入帳戶即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 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名下帳戶剩餘款項尚逾14萬元 ,依前開說明,則尚難認該受贈與之財產現已不存在。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 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