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81號
CYDV,105,婚,18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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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朱麗雲
被   告 翁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經常賭博欠債,履勸不聽,只能仰賴 娘家協助扶養2個小孩長大,每當債主討債,原告只能向親 人借錢或努力工作替被告清償,原告及兒子於民國104年3月 終將被告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但被告卻繼續賭博欠債,且 在原告於104年6月診斷罹患乳癌時,不聞不問,住院期間均 由兒子陪伴照顧,被告僅曾至醫院看過原告幾分鐘,被告後 於105年7月間離家,獨留原告面對債主,音訊全無,兩造婚 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在嘉義縣○○ 鄉○○村○○路00巷00弄0號,並育有長男翁熲燈、次男翁 穎威(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賭博欠債,於原告罹患乳癌後不問 ,亦未給予扶養費,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兩造所生次男翁穎威結證稱:被告於105年6、7月間無故 離家,被告有在重陽節時回村裡領敬老金,沒有以其他方 式聯繫,原告去年罹患乳癌,多由大哥陪去醫院,我有陪 去過1、2次,被告在外賭博欠錢,是原告幫其還錢,被告 離家後有人來討錢,原告將我養大,被告比較不管家裡的 事,希望兩造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足認被 告自兩造婚後即未給付生活費,長期由原告獨自扶養長男 、次男及負擔家務,甚於原告罹患乳癌期間未有聞問,且 於105年7月間因債務問題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三)被告自離家前即因債務問題長期未給付生活費,且於原告 罹病期間未有聞問,甚於105年7月間離家迄今,對原告毫 無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使原告獨自挑起家務重責,原告 因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 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 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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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