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2號
CYDV,105,司繼,92,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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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振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葉傅汝英於民國104年5月5 日死亡,惟葉傅汝英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傅汝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 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 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 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 繼承人倘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與實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影本、本院105年9月14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1711號 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繼字第6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可見被繼承人葉傅汝英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葉傅汝英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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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