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47號
CYDV,105,司拍,147,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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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 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 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 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 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認 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賣抵押物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05年9月 2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此項通 知已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其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本署 (已歿)於87年6月17日以坐落朴子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債務人鍾國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 對聲請人負債壹佰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然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6 月20日至87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0日,而 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係103年2月19日訂定 ,借貸期間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顯非上述 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應認為該借貸非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僅 具狀陳稱:當初與債務人辦理抵押一事,此日期為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要求填寫存續期間,此一日期只是任意選擇一段 時間作為利息收入之依據,並非超過此一日期就不可以要求 法院拍賣、而且本人也尚未取得任何利息收入云云,未再補 正任何債權債務契約等證明文件,是本件難認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有何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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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