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
1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 調查時,明確表示係對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聲請 再審,此有本院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 頁)經查,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 17日宣示,因係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 次查,上開裁定於105 年5 月20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因此其聲請再審之期 間應至105 年6 月18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2 日始由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3 號承審法官簽分本件再審 之聲請,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
三、再審原告雖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主張本院10 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就卷附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 郵局34號存證信函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由,聲請再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經查,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7日 裁定,而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證信函係於該
裁定裁定後,始由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審 理中即已存在,即無所謂未經斟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聲請 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且,縱認該存證信函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再審原告於製作該存證信函之時即105 年5 月18日即 已知悉其存在,其至遲亦應於105 年8 月16日聲請再審。惟 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逾再審聲請期 間甚明。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