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號
CYDV,104,重訴,4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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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訴訟代理人 許立建
上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黃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本判決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1、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螢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為 734.4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樺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為 95.04 平方公 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振誠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為 104.40 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金龍冠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 ○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為 167.0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 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5 、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盛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 縣民雄鄉民 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 部分,面積為 132.0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 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6 、被告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應將座落於 嘉義縣民雄鄉民 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 部分,面積



為 187.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 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858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 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40,510 元。8、被 告樺正公司應給付原告 385,95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 5,332 元。9、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44 5,83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341 元 。10、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713,334 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0,146 元。11、被告穀盛公司應 給付原告 563,6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 8,018 元。12、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796,899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 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1,382 元。13、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14頁至第15頁) 嗣先後為下列變更:(一)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 被告佑螢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 A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386 平方公 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 告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5,52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 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21,292 元。3、被告樺正公司應 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 所示編號 1 至 6 部分,面積合計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樺正 公司應給付原告 290,743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原告 6,283 元。5、被告振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 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C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79,48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504 元。 7、被告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D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112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8、 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03,7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 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803 元。9、被告穀盛公司應將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E 所 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10、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 告 268,84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5,041 元。11、被告尚宏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 ○○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F 所示 1、2 部分,面積 合計為 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12、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 524,198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1,784 元。13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 2 第 58 頁至第 59 頁)(二)104 年 12 月 1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 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5,52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樺正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 所示編號 1 至 6 部分,面積合計 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3、被告樺正公司應給付原告290,743 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 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283 元。4、被告振 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 C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振誠 公司應給付原告 379,48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原告 8,504 元。6、被告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 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D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7、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03 ,7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803 元。8、被告穀盛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E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83 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9、 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68,84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5,041 元。10、被告尚宏公司應將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F 所 示 1、2 部分,面積合計為 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11、被告尚宏公司應給 付原告 524,19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 11,784 元。1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2 第 138 頁至 第 139 頁)
(三)105年7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9項變更為:「被告穀盛 公司應給付原告222,75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原告5,041元。」(見本院卷 3第94頁至第101頁)(四)105 年 8 月 1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振誠公司拆屋還地之 聲明及變更上開第 5 項聲明為:「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 原告 379,48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105 年 5 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504 元。」(見本院卷 3 第 106 頁至第 107 頁)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佑螢公司拆屋還地之聲明,亦經被告佑螢公 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 2 第 93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部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變更為李世光部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2 第 333 頁 至第 334 頁)。
五、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許嘉穀,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變更為許嘉寧,業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3 第 245 頁至第 251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現由原告管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等無權占用 ,有 104 年 10 月 6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可佐。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使用補償金之追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次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6 點 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 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 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 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另依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 2 條:「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 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 地、開發之工業區。」及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本條



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 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 ,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復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 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 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 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 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 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 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 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三、公 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 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第 3 項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分別明文觀之。
3、又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次按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計算被害人就遭占有 土地預期可得利益若干時,仍應就基地所在都市發展,及 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尚不得逕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
4、經查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關租 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相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等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追收 ,自屬有據。又因系爭土地位處工業區內,非土地法第97 條所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且被告等乃依據『工業區公 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主管機關即原告經濟 部所屬機關工業局提出申請,進駐工業區,且上開作業流 程已有租金之核計標準,系爭使用補償金應依該作業流程



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 12% 計收),而被 告佑螢公司占用系爭 578 地號土地,面積 386 平方公尺 ;被告樺正公司占用系爭 765 地號土地,面積 112 平方 公尺;被告振誠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積 140 平方公尺;被告金龍冠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 積 112 平方公尺;被告穀盛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 ,面積83平方公尺,原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穀 盛公司(被告穀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而被告穀 盛公司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無權占有系爭779地號土地之 確切時點,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尚宏公司占用系爭542地 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計算基準則以:占有土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通知日前一月起往 前追收最長五年)當年公告現值(單位:平方公尺/元 )1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佑螢公司:共計995,572元
①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 日,請求 176,788 元(計算式:4,580 × 386 × 10/12 × 12 %= 176,7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210,293 元(計算式:4,540 × 386 × 12 %= 210,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191,765 元(計算式:4,140 × 386 × 12 %= 191,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187,133 元(計算式:4,040 × 386 × 12 %= 187,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196,397 元(計算式:4,240 × 386 × 12 %= 19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33,196 元(計算式:4,300 × 386 × 2/12 × 12 %= 33,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樺正公司:共計287,864元
①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 日,請求 52,024 元(計算式:4,645 × 112 × 10/12 × 12 %= 52,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61,461 元(計算式:4,573 × 112 × 12 %= 6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年 31 日,請求 56,179 元(計算式:4,180 × 112 × 12 %= 56,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54,835 元(計算式:4,080 × 112 × 12 %= 54,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54,405 元(計算式:4,048 × 112 × 12 %= 54,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8,960 元(計算式:4,000 × 112 ×2/12× 12 %= 8,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振誠公司:共計375,729元
①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 69,538 元(計算式:4,967 × 140 × 10/12 × 12 %= 69,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79,514 元(計算式:4,733 × 140 × 12 %= 79,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73,248 元(計算式:4,360 × 140 × 12 %= 73,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71,568 元(計算式:4,260 × 140 × 12 %= 71,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69,821 元(計算式:4,156 × 140 × 12 %= 69,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12,040 元(計算式:4,300 × 140 × 2/12 × 12 %= 12,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金龍冠公司:共計300,790元
①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請求 57,054 元(計算式:4,967 × 112 ×( 10/12 + 9/365)× 12 %= 57,0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63,612 元(計算式:4,733 × 112 × 12 %= 63,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58,598 元(計算式:4,360 × 112 × 12 %=



58,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57,254 元(計算式:4,260 × 112 × 12 %= 57,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55,857 元(計算式:4,156 × 112 × 12 %= 55,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9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8,415 元(計算式:4,360 × 112 ×( 1/12 + 22/365)× 12 %= 8,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穀盛公司:共計222,755 元
①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 日,請求 41,226 元(計算式:4,967 × 83 × 10/12 × 12 %= 41,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47,141 元(計算式:4,733 ×83 × 12 %= 47,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43,426 元(計算式:4,360 ×83 × 12 %= 43,4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42,430 元(計算式:4,260 ×83 × 12 %= 42,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41,394 元(計算式:4,156 ×83 × 12 %= 41,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7,138 元(計算式:4,300 × 83 × 2/12 × 12 % = 7,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被告尚宏公司:共計 519,008 元
①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 96,437 元(計算式:4,971 × 194 × 10/12 × 12 %= 96,4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110,231 元(計算式:4,735 ×194 × 12 %= 110,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101,268 元(計算式:4,350 × 194 × 12 %= 101,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98,940 元(計算式:4,250 × 194 × 12 %= 98,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96,612 元(計算式:4,150 × 194 × 12 %= 96,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15,520 元(計算式:4,000 × 194 × 2/12 × 12 %= 1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地價稅部分:
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 償金,係屬供他人使用而有收益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應繳納地價稅,是上開補償金之追收,屆時有繳 納地價稅之必要,是原告併同請求地價稅。縱認屬公法上 義務,被告等應屬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無由原告代墊 之理,爰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又工 業用地之地價稅課徵稅率為10/1000。【計算基準則以: 使用補償金10/1000】。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佑螢公司:共計9,956元
(計算式:995,572 元× 10/1000 = 9,95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被告樺正公司:共計2,879元
(計算式:287,864 元× 10/1000 = 2,87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被告振誠公司:共計3,757元
(計算式:375,729 元× 10/1000 = 3,75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被告金龍冠公司:共計3,008元
(計算式:300,790 元× 10/1000 = 3,00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被告穀盛公司:共計2,228 元
(計算式:266,185 元× 10/1000 = 2,66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⑹被告尚宏公司:共計 5,190 元
(計算式:519,008 元× 10/1000 = 5,19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原告對被告等各請求起訴後至拆除地上物之日之相當租金 損失金額:【計算基準:占有面積 104 年公告現值 12% 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說明如下: 1、被告佑螢公司:386 平方公尺 5,516 元 12%  1/12= 21,292 元。




2、被告樺正公司:112 平方公尺 5,610 元 12%  1/12= 6,283 元。
3、被告振誠公司:140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 1/12= 8,504 元。
4、被告金龍冠公司:112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 1/12=6,803 元。
5、被告穀盛公司:83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 1/12=5,041 元。
6、被告尚宏公司:194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 1/12= 11,784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部分:
⑴被告等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委無 可採;被告等應就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建築系爭建 物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①按最高法院 45 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例意旨:「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 按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 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承上開說明,被告等抗辯本件有成立民法第 796 條越界 建築之情,則被告等應就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復按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例:「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基此, 被告等所主張越界建築之標的是否為『房屋』,已有疑義 ,倘若其所抗辯系爭越界建築之標的如為增建,並非所建



房屋,則原告請求拆除本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當無該 條適用。
④末按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民事判決:「又 按,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 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 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 ,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 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 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 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因此,被告等除應舉證 原告於被告等『建築系爭建物時』,有知悉被告等越界建 築乙節外;又被告等自承原告於被告等建築系爭建物當時 ,並不知悉被告等有越界建築乙情,而係於建築完竣後始 知該情事,徵諸上開意旨,被告等主張有民法第 796 條 越界建築之適用,委無可採。
⑵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非屬產業創新條例所規範之客體,抗 辯所援引產業創新條例及公設出租流程計收土地公告現值 百分之 12 顯有違誤云云,然而:
①按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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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