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9號
CYDV,104,訴,75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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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沈榮和
      沈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簡自強(即簡謝麗鳳之繼承人)
      簡庭佑(即簡謝麗鳳之繼承人)
      江昭南(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江昭霖(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江昭達(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李謝金環(兼謝正恭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正祥(兼謝正恭之繼承人)
被   告 余新全
      郭信雄(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增良(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力愷(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宜瑛(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余新和
      余新永
      詹郁彬(即詹林枝花之繼承人)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新興
詹郁彬
訴訟代理人 詹燕珠
被   告 余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簡謝麗鳳李謝金環謝正祥為謝正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由被告簡自強簡庭佑為簡謝麗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謝正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3 月2 日死亡 ,被告簡謝麗鳳李謝金環謝正祥為謝正恭之繼承人。又 被告簡謝麗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簡 自強、簡庭佑為簡謝麗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裁定命被告簡謝麗鳳、李謝 金環、謝正祥承受謝正恭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並由被告 簡自強簡庭佑承受簡謝麗鳳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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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