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沈榮和 沈榮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簡自強(即簡謝麗鳳之繼承人) 簡庭佑(即簡謝麗鳳之繼承人) 江昭南(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江昭霖(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江昭達(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李謝金環(兼謝正恭之繼承人)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正祥(兼謝正恭之繼承人)被 告 余新全 郭信雄(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增良(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力愷(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宜瑛(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余新和 余新永 詹郁彬(即詹林枝花之繼承人)兼上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新興詹郁彬之訴訟代理人 詹燕珠被 告 余新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應由被告簡謝麗鳳、李謝金環、謝正祥為謝正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由被告簡自強、簡庭佑為簡謝麗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正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3 月2 日死亡 ,被告簡謝麗鳳、李謝金環、謝正祥為謝正恭之繼承人。又 被告簡謝麗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簡 自強、簡庭佑為簡謝麗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裁定命被告簡謝麗鳳、李謝 金環、謝正祥承受謝正恭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並由被告 簡自強、簡庭佑承受簡謝麗鳳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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