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侯榮三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侯曾秀鸞
侯弘憲
侯蔡麗娟
侯立人
侯安恭
侯惠君
侯惠玉
杜侯美琴
陳侯美杏
侯美娟
侯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伯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訴後歷次聲明內容如下: ⒈起訴時聲明:兩造被繼承人侯伯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分割方法欄所示 。
⒉嗣於105年3月30日追加聲明:
⑴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 ⑵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侯伯仲之 遺產。
⒊復於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請求准予依附表一 所示分配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
㈡原告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社會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侯伯仲於89年4月12日死亡 ,兩造均為侯伯仲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 造對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 本件被繼承人侯伯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爰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侯曾秀鸞、侯美娟、侯美如、杜侯美琴部分均以書狀聲 明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
二、被告侯弘憲、侯蔡麗娟、侯立人、侯安恭、侯惠君、侯惠玉 陳侯美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侯曾 秀鸞、侯美娟、侯美如、杜侯美琴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係 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伯仲於89年4月12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而侯伯仲遺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侯伯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侯伯仲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均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侯伯仲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再參以兩造復無本件分割遺產之協議乙情,足見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被繼承人侯伯仲死亡後,被告 侯曾秀鸞、侯美娟、侯美如、杜侯美琴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其等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 8月22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又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 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 認為系爭遺產依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爰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被繼承人侯伯仲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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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地地段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原告起訴主│原告105年3│分配方法│
│ │號或名稱 │公尺)或數│ │張分割方法│月30日請求│ │
│ │ │量(新臺幣│ │ │先位分割方│ │
│ │ │) │ │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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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中埔鄉│296平方公 │全部 │系爭土地均│同原告起訴│按附表二│
│ │白芒埔段0104│尺 │ │分為A(14│主張分割方│所示之應│
│ │-0022地號 │ │ │8平方公尺 │法 │繼分比例│
│ │ │ │ │)由侯榮三│ │分割為分│
│ │ │ │ │、侯曾秀鸞│ │別共有。│
│ │ │ │ │、侯美娟、│ │ │
│ │ │ │ │侯美如依附│ │ │
│ │ │ │ │表二之應繼│ │ │
│ │ │ │ │分比例分割│ │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 │ │;B(148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由侯弘憲、│ │ │
│ │ │ │ │侯美杏、侯│ │ │
│ │ │ │ │美琴、侯蔡│ │ │
│ │ │ │ │麗娟、侯立│ │ │
│ │ │ │ │人、侯安恭│ │ │
│ │ │ │ │、侯惠君、│ │ │
│ │ │ │ │侯惠玉依附│ │ │
│ │ │ │ │表二之應繼│ │ │
│ │ │ │ │分比例分割│ │ │
│ │ │ │ │為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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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六腳鄉│21,551平 │1/84 │兩造如附表│ │ │
│ │大塗師段0257│方公尺 │ │二所示之應│ │ │
│ │-0000地號 │ │ │繼分比例分│ │ │
│ │ │ │ │割為分別共│ │ │
│ │ │ │ │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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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中埔鄉│ │全部 │變價分割 │由侯榮三、│ │
│ │同仁村8鄰同 │ │ │ │侯曾秀鸞、│ │
│ │仁106號 │ │ │ │侯美娟、侯│ │
│ │ │ │ │ │美如依附表│ │
│ │ │ │ │ │二之應繼分│ │
│ │ │ │ │ │比例分割為│ │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4 │嘉義縣中埔鄉│ │全部 │ │由侯弘憲、│ │
│ │同仁村8鄰同 │ │ │ │陳侯美杏、│ │
│ │仁105號 │ │ │ │杜侯美琴、│ │
│ │ │ │ │ │侯蔡麗娟、│ │
│ │ │ │ │ │侯立人、侯│ │
│ │ │ │ │ │安恭、侯惠│ │
│ │ │ │ │ │君、侯惠玉│ │
│ │ │ │ │ │依附表二之│ │
│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 │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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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中埔鄉│119,621元 │ │依附表二之│ │按附表二│
│ │農會(活期儲│ │ │應繼分比例│ │所示之應│
│ │蓄) │ │ │分配 │ │繼分比例│
│ │ │ │ │ │ │分配。 │
├──┼──────┼─────┼────┤ │ │ │
│ 6 │中興商業銀行│85,000元 │ │ │ │ │
│ │股票17,000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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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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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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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榮三 │1/8 │
├──┼────────┼───────┤
│ 2 │侯曾秀鸞 │1/8 │
├──┼────────┼───────┤
│ 3 │侯弘憲 │1/8 │
├──┼────────┼───────┤
│ 4 │侯美琴 │1/8 │
├──┼────────┼───────┤
│ 5 │侯美杏 │1/8 │
├──┼────────┼───────┤
│ 6 │侯美娟 │1/8 │
├──┼────────┼───────┤
│ 7 │侯美如 │1/8 │
├──┼────────┼───────┤
│ 8 │侯蔡麗娟 │1/40 │
├──┼────────┼───────┤
│ 9 │侯安恭 │1/40 │
├──┼────────┼───────┤
│ 10 │侯立人 │1/40 │
├──┼────────┼───────┤
│ 11 │侯惠君 │1/40 │
├──┼────────┼───────┤
│ 12 │侯惠玉 │1/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