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基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林曼麗
官陳月桃
官傅雲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江詹櫻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69號、第70號、第97號、
第126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伍年。林曼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官陳月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官傅雲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伍年。江詹櫻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官國基見林江釧登記為民國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嘉義縣 第一選舉區第3號候選人,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 初某日晚間7時許,前往其弟媳林曼麗位於嘉義縣○○市○ ○里○○○○號之2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與林曼麗,以1票500元代價,用以賄賂林曼麗,並囑咐
林曼麗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即林曼麗 之夫官宗河、子官俊佑、官宥翰),共計4票,以手指比出 「3」之手勢,並小聲說「3」之方式,約使林曼麗及其他 3名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之一定行使。 林曼麗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2000 元之賄賂,然林曼麗事後並未將其中2000元賄賂轉交其 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經調查官、警察循線 查獲,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曼麗主動交付其收受之賄賂20 00元。
二、身分不詳、綽號「春仔」(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於前開 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官陳月桃位於嘉義 縣○○市○○里○○○○○號之3住處,交付2000元與 官陳月桃,以1票500元代價,用以賄賂官陳月桃,並囑 咐官陳月桃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即官 陳月桃之夫官元誥、子、孫),共計4票,約使官陳月桃及 其他3名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之一定行 使。官陳月桃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2 000元之賄賂。嗣經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並扣得官陳月桃主動交付其收受之賄賂2000元。三、官傅雲花於前開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 下午4時許,前往其江詹櫻桃位於嘉義縣○○市○○里○○ ○○號之1住處,交付500元與江詹櫻桃,以1票500 元代價,用以賄賂江詹櫻桃,共計1票,約使江詹櫻桃於上 揭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之一定行使。江詹櫻桃認知 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應允收受500元之賄賂。嗣經調查官、警察循 線查獲,查悉上情,並扣得江詹櫻桃主動交付其收受之賄賂 500元。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官 國基、林曼麗、官陳月桃、官傅雲花、江詹櫻桃及辯護人等 ,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12頁、第23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基於偵查及審理時(見聲羈字第 12號卷第11頁、選偵字第126號卷第18頁至第19 頁、選偵字第69頁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林曼麗、 官陳月桃、官傅雲花、江詹櫻桃於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號卷第3至5頁 、調查卷第3至4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70頁至第72 頁、警卷第○○○○○○○○○○號卷第4頁至第5頁、調 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95頁至第 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40頁至第43頁、警卷 ○○○○○○○○○○號卷第1頁至第4頁、調查卷第5頁 至第6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選他字 第5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正反面、選 他字第50號卷第7頁至第9頁、調查卷第7頁至第9頁、 警卷○○○○○○○○○○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 247頁至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曼麗、江詹櫻 桃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31號卷第7 3頁至第74頁、第54頁至第56頁、選他字第50號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此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 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5月11日嘉縣選一字第105 0000783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及嘉義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 4頁、第51頁至第59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47頁、第49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
67頁、警卷○○○○○○○○○○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調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頁反面、第29頁至第 31頁、選偵字第65號卷第12頁、警卷第105000 2212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2頁、 選偵字第70號卷第12頁、選他字第50號卷第10頁、 第11頁、警卷○○○○○○○○○○號卷第6頁、第7頁 至第11頁、選偵字第69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5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科刑及沒收: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 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之期約、交付,固須以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但 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則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自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國 基以每1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林曼麗、被告官傅雲花 同以每1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江詹櫻桃於本件選舉投 票支持3號候選人林江釧,分別經被告林曼麗、江詹櫻桃允 諾後即各交付賄款500元與被告林曼麗、江詹櫻桃收受, 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此部分各已該當「交付賄賂」;至被 告官國基另交付被告林曼麗1500元賄賂,委託其代為向 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3名家屬即其夫官宗河、子官俊佑、官
宥翰等人交付賄賂,然被告林曼麗事後未將1500元賄款 轉交或告知其前揭家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官國基對於被 告林曼麗上揭3名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相對人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 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 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 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官國基所 為,就對被告林曼麗本人交付賄賂500元部分,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囑託被告 林曼麗再向其戶內其他3名家屬行賄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 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官傅雲花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 林曼麗、官陳月桃、江詹櫻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官國基所為預備投 票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漏未載明,惟與交付賄賂罪部 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 又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分別對被告林曼麗、江詹櫻桃所為 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 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官國基對被告林曼麗交 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 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3名家屬(因未轉達及交付,而均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揆諸上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 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曼麗、官 陳月桃各收受與其等同戶上開3名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分別與被告官國 基、「春仔」間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 ,業述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曼麗、官 陳月桃、江詹櫻桃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1)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 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 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 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 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 然被告5人竟置若罔聞,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對於有投票 權人賄賂,被告林曼麗、官陳月桃、江詹櫻桃收取賄賂,均 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2)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3)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 影響;(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6)被告官國基 國小畢業、已婚、生有4子、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務農 ;被告林曼麗高職畢業、已婚、生有3子、平日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目前無業;被告官陳月桃國小畢業、已婚、生有5 子,平日與配偶及孫子同住、目前無業;被告官傅雲花未曾 就學、已婚、生有4子、平日與配偶同住、目前無業;被告 江詹櫻桃未曾就學、已婚、喪偶、生有4子、獨自生活、目 前無業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 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曼麗、官陳月桃、江詹櫻桃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 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2人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均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被告官國基 、官傅雲花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被告 林曼麗、官陳月桃、江詹櫻桃皆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被告5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曼麗、官陳月桃、江詹櫻桃所收受之賄賂,各已繳 回,且經扣押在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該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