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勳
張讚
尹蘇桂葉
張陳彩月
張林水菊
張顏淑𡟛
張正耀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73
號、105年度選偵字第7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5年度選
偵字第8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0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1號、10
5年度選偵字第10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09號、105年度選偵字
第12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5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勳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張讚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尹蘇桂葉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陳彩月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張林水菊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張顏淑𡟛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張正耀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黃義興(另案審理)為求民國105年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 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候選 人與上開7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竟於104年12月下旬 某日10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重寮村村 長張夜明(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與張夜明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夜明,囑其以每票50 0元代價,向嘉義縣第一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定投票支持林江釧。張夜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 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張夜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 縣○○鄉○○村○○000號之5尹蘇桂葉住處,交付2,000元 予具投票權之尹蘇桂葉,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 及請其轉交隔鄰林勇振與林勇振家屬,共計4票,於行使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尹蘇桂葉知悉 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尹蘇桂葉 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 票權之家屬或林勇振,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於10 5年1月6日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張正耀 住處,交付2,5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正耀,約其與同一戶籍 內具有投票權家屬4人,共計5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 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正耀知悉張夜明所交付之款 項係賄選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 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正耀除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 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張夜明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縣○○鄉○ ○村○○00號陳平和(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交付其2萬
餘元,要陳平和向住處附近村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 陳平和遂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為下列行為:1、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 ○00號張忠勳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具 有投票權之張忠勳,要張忠勳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4人,共計5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 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忠勳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50 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 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忠勳除自身所收受之 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2、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 ○00號之7張讚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 具有投票權之張讚,要張讚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 家屬4人,共計5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 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讚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500元 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 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讚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 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 於預備階段。
3、又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張陳彩月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具有 投票權之張陳彩月,要張陳彩月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 權之家屬2人,共計3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 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陳彩月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 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陳彩月除自身所 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 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4、復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嘉義縣○○鄉○○村○○00號張林 水菊住處,交付5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林水菊,約其於本次 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張林水菊知悉陳平和所交付之 500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 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
5、再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 8張顏淑𡟛住處,交付1,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顏淑𡟛,約其 與其子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張顏淑𡟛明 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為賄選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而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惟張顏淑𡟛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 轉告並將500元賄款轉交其子,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勇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張夜明、陳平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查 獲張夜明、張森林涉嫌違反選罷法案組織架構圖、105年度 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張夜明之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選舉委 員會函覆選舉人名冊影本、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 告張忠勳、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 𡟛、張正耀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忠勳、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 顏淑𡟛、張正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 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7人對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 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 忠勳、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顏淑𡟛、張正耀收受 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均應係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渠等與張夜 明、陳平和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張林水菊係23年2月27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 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我國已舉辦多次選舉,政府 機關每於選舉前,即透過平面或廣播媒體大力宣傳拒絕賄選 ,被告張忠勳等7人,當能自多次選舉經驗及傳播媒體中知 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竟仍貪圖小利,
於收受張夜明、陳平和所交付之對價後,應允投票與特定候 選人,殊不可取,惟被告張忠勳等7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除被告尹蘇桂葉外,均已將所收受賄款交出扣案,且均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忠勳為國中畢 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讚為小學肄業,自稱 務農、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尹蘇桂葉為高職畢業,自承 擔任小學工友、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陳彩月為小學畢業, 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齡79歲;被告張林水 菊為小學肄業,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齡82 歲;被告張顏淑𡟛不識字,自稱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正耀為國中畢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7人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7人均褫奪公權 1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
㈤、被告7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 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 7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7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7人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㈥、被告張忠勳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被告張讚所收受之賄賂 2,500元、被告張陳彩月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被告張林水 菊所收受之賄賂500元、被告張顏淑𡟛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 、被告張正耀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共計10,500元),均 已交由本院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尹蘇桂葉所收受賄賂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張夜明、陳平和扣案之賄賂為張夜明 、陳平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所用之物,應於 上開2人所起訴之案件中沒收(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 ,本院自不在此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14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被告張林水菊部分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 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 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 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