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26號
CYDM,105,訴,52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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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 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睿鴻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下午 4 時許,在嘉義市○○路 00 號凱歐汽車旅 館302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該址為警盤查而尚未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王睿鴻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睿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 之2、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 頁,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晚上 9 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 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警卷第5 至7 頁),是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



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2頁、20頁、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犯本件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間已 逾5 年,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02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另查,警方係因偵辦案外人陳英明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時,對 在場之被告進行身分查驗,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集 尿液送驗,此有員警蕭宇佑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坦承 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 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審理程序,則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知所警惕,再度混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前案假釋出監後將近5 年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對施用毒品並非毫無克制力,亦非有慣常施用習性,主 觀惡性尚屬輕微,兼及自陳因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 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母存父歿,現 從事檳榔攤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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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