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7號
CYDM,105,訴,43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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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峰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販賣偽藥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聖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0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臺南市善化區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8,9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愷他命8 包及咖啡包7 包(販賣咖啡包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欲供自己施用 ,嗣與該男子閒聊中得知販毒獲利頗豐,即另行起意,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每包愷他命販售1, 100 元之價格,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 體微信發送販毒訊息予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俟有購買意願者 回覆,再相約時間地點交易,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20日20時許,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ian」之男子,相約在嘉義市忠孝路 麥當勞速食店外,以1,100 元之價格,將含袋重約2.5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cian」,並當場向「cian 」收取價金1,100 元。
㈡於105 年3 月22日19時許,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筑筑」之女子,相約在嘉義市中興路 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1,100 元之價格,將含 袋重約2.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筑筑」, 並當場向「筑筑」收取價金1,100 元。
嗣於105 年3 月23日13時15分許,邱聖峰搭乘簡文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邱聖峰同意搜索後 ,於邱聖峰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販賣剩餘之愷他命6 包 (檢驗前淨重各1.642 公克、1.789 公克、1.724 公克、1. 670 公克、1.800 公克、0.4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1.629 公克、1.779 公克、1.713 公克、1.659 公克、1.789 公克 、0.415 公克)、咖啡包7 包、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及帳冊1 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 院卷第41至43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為警攔查之簡文傑於警詢證述 查扣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之情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 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微信 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 21頁、第29至36頁),並有愷他命6 包、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帳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粉末6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9.054 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8.98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本件審諸附表編號1 、2 之購毒者均 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屬有償之交易行為;況依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105 年3 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善化交流道,伊用



8,900 元買愷他命8 包及咖啡包7 包,其中2 包愷他命伊賣 掉了,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利2,700 元(見偵卷第5 頁反 面),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是以總價8,900 元買愷他命 8 包及咖啡包7 包,當時沒有說愷他命、咖啡包的價格各多 少;愷他命部分,伊是每包賺150 元至200 元之間,咖啡包 伊還沒開始賣,比較不瞭解價格,伊是聽上手的建議1 包賣 400 元,1 包賣400 元就有利潤,伊自己的感覺是咖啡包1 包賣400 元,約可以賺200 元至300 元;伊向上手購買愷他 命8 包、咖啡包7 包,均有營利的意圖(見本院卷第42至43 頁),由此足見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係透過買入與賣出間之價差,從中獲取利潤。堪認被告確係 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牟取 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定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 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 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販賣之愷他命與扣案之愷他命6 包 ,係同次向上手購買之毒品,其外觀、成分、性質應屬相同 ,而扣案之愷他命係結晶狀非液體,有扣案毒品照片可證( 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



禁藥),則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法定本刑較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41至 42頁、第73至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警方係在105 年3 月23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前,發現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 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愷他命6 包、咖啡包7 包、手機1 支、帳 冊1 本等物,經警方詢問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時,被告即供 稱查扣之愷他命、咖啡包是要販賣及自己施用,手機1 支、 帳冊1 本,係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堪認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 國家社會及人體之危害甚鉅,仍為圖一己私利,於購入後另 起販賣毒品之犯意,而2 次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其行 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所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及念其僅23歲,年 紀尚輕,因一時貪念失慮,鑄此大錯,惟及時為警查獲,減 輕毒害蔓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鴨舍從 事清理、孵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7,00 0 元之生活狀況;暨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79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本院於105 年9 月 29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被告 尚涉犯恐嚇、毀損等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判決書、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本案自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所請尚難採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亦有明定。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乃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所 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 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則購入後另行起意販賣者,亦 應同此適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 包(檢驗後淨重各1.629 公克、1.779 公克、1.713 公克、1.659 公克、1.789 公克 、0.415 公克),係被告購入8 包賣出2 包後所剩餘之毒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 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傳送販毒訊息及接收回撥購 毒電話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 有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廣播助手所發送之訊息畫面在卷足憑 ,足認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 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㈤扣案帳冊1 本,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㈥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 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聖峰明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於我國藥事法第 20條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以牟利 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交流道 下,以8,9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愷他命8 包及 含有4-Chloromethcathinone 與卡西酮類相似興奮劑之咖啡 包7 包後,欲以每包咖啡包400 元之價格,伺機販賣給不特 定人以牟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 送簡訊予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俟有購買意願者回覆簡訊,再 相約時間地點交易。嗣於105 年3 月23日13時15分許,邱聖



峰搭乘簡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 得邱聖峰同意搜索,於邱聖峰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愷他 命6 包及上開咖啡包7 包、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及帳冊1 本。因認被告邱聖峰就上開咖啡包7 包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偽藥未 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邱聖峰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販賣上開咖啡包未遂之事實,並有咖啡包7 包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咖啡包7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經該醫院抽驗3 包,結果均檢出4-chloromethcathinone 、 Br-ethcathinone 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 頁)。惟查:
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 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 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 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6 條、第3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 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 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同 法第20條亦有明定。申言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必以行為人所販賣之物係「偽藥」為前提,倘 販賣之物並非藥事法所規範、管制之「藥品」,自無構成「 偽藥」之可能,更遑論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
㈡查4-chloromethcathinone 、Br-ethcathinone 成分,倘使 用於醫療用途或具有供應醫療機構使用之醫療效能者,均應 以藥品列管,如係供其他非屬醫療行為或用途之使用,則非 認應以藥品列管。又4-chloromethcathinone 屬氯甲基卡西 酮位置異構物,係在105 年3 月25日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修 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以 在上開規定修正公告前,4-chloromethcathinone 成分自非 屬管制藥品,Br-ethcathinone 成分則迄未列為管制藥品, 二者均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適用,僅有在其使用於醫療用 途或供應醫療機構使用具有醫療效能之情形下,始將其以藥 品列管。而本件被告係在105 年3 月23日即為警查獲上開咖 啡包7 包,則於查獲時該咖啡包縱含有4-chloromethcathin one 成分,仍非屬管制藥品,且扣案之咖啡包7 包亦非供醫 療用途使用,而係供被告販賣予他人吸用,自與藥事法全然 無涉。
㈢從而被告邱聖峰縱有著手販賣上開咖啡包之行為,惟其將咖 啡包販賣予不特定人吸用,既非使用於醫療用途或供應醫療 機構使用而具有醫療效能,依行為時之法令規範,該等咖啡 包所含之4-chloromethcathinone 、Br-ethcathinone 成分 ,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更無從認定係「偽藥」。 是核被告所為,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販賣偽藥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聖峰著手販賣咖啡包之行為,既無刑事責 任可言,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 到確信被告邱聖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 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聖峰 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邱聖 峰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聖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7月1 日施行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所犯之罪、所處│
│ │ │之時間 │種類、數量│之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販賣方法 │ │
├──┼────┼────┼─────┼───────┤
│1 │真實姓名│105年3月│愷他命1包 │邱聖峰犯販賣第│
│ │年籍不詳│20日20時│,含袋重約│三級毒品罪,處│
│ │綽號「 │許 │2.5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拾│
│ │cian」之│ │ │月。扣案之手機│
│ │男子 │ │以門號0984│壹支(含門號 │
│ │ │ │228600號之│0000000000號 │
│ │ │ │手機通訊軟│SIM 卡1 枚)、│
│ │ │ │體微信與綽│帳冊壹本,均沒│
│ │ │ │號「cian │收。未扣案販賣│
│ │ │ │」之男子,│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相約在嘉義│壹仟壹佰元沒收│
│ │ │ │市忠孝路麥│,如全部或一部│
│ │ │ │當勞速食店│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外,以 │執行沒收時,追│




│ │ │ │1,100元之 │徵其價額。 │
│ │ │ │價格,將上│ │
│ │ │ │開毒品愷他│ │
│ │ │ │命1包販賣 │ │
│ │ │ │予「cian │ │
│ │ │ │」,並當場│ │
│ │ │ │向「cian」│ │
│ │ │ │收取價金 │ │
│ │ │ │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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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真實姓名│105年3月│愷他命1包 │邱聖峰犯販賣第│
│ │年籍不詳│22日19時│,含袋重約│三級毒品罪,處│
│ │綽號「 │許 │2.5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拾│
│ │筑筑」之│ │ │月。扣案之第三│
│ │女子 │ │ │級毒品愷他命陸│
│ │ │ │以門號0984│包(檢驗後淨重│
│ │ │ │228600號手│各1.629 公克、│
│ │ │ │機之通訊軟│1.779 公克、 │
│ │ │ │體微信與綽│1.713 公克、 │
│ │ │ │號「筑筑」│1.659 公克、 │
│ │ │ │之女子,相│1.789 公克、 │
│ │ │ │約在嘉義市│0.415 公克,含│
│ │ │ │中興路與友│包裝袋陸個)、│
│ │ │ │愛路交岔路│手機壹支(含門│
│ │ │ │口之統一超│號0000000000號│
│ │ │ │商前,以 │SIM 卡1 枚)、│
│ │ │ │1,100元之 │帳冊壹本,均沒│
│ │ │ │價格,將含│收。未扣案販賣│
│ │ │ │袋重約2.5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毒品│壹仟壹佰元沒收│
│ │ │ │愷他命1 包│,如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予「筑│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筑」,並當│執行沒收時,追│
│ │ │ │場向「筑筑│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 │
│ │ │ │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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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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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