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道鴻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居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鄭道鴻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康樂 街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 8公克,驗餘淨重0‧309公克),並於翌日(3日)0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道鴻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 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2、31至32頁,本院卷第172 至173、185、186頁)。且警方於105年5月3 日0時5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 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19日報告編號55060158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 卷第25頁)。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8公克,驗餘淨 重0‧309公克)乙情,亦有該院105年5月2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1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6至10、16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鄭道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 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各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板模工、已離婚、育有1名成 年子女、尚可之經濟狀況、平日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 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 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 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經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 9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 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自應依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 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