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5號
CYDM,105,訴,38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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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義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翁明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雖主觀上可 預見黃銘欽(已歿)於民國102 年11月底某日,持至其位於 嘉義縣義竹鄉義竹317 號住處,自行藏放在該址屋簷空隙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即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改造手槍之不確定故意,予以代為保 管,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因翁明義另涉詐欺案件,經 警於105 年3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於翁明義上 開住處屋簷空隙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105 偵5717卷第6 頁 正反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87頁),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第13至27頁),復有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 色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可資佐證(見105 偵3944卷第31 頁)。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之槍枝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300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05 偵5717卷第20頁)。是以上開查獲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1 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堪予認定。
㈡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許可受寄代藏上 開改造手槍1 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見本院卷第86頁),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 ,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 ,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2 年11



月底某日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起至行為終了即105 年3 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扣案之彈匣1 個,係適於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則扣案 之彈匣1 個,顯係構成上開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被告寄 藏之範圍自應及於該改造手槍及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 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 可寄藏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 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不能 將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庸 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上開規定在未斟酌行為人所造 成之危害情況下,一律以最低度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 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查被告係受朋友黃銘欽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 支,嗣因黃銘欽車禍驟逝,致被告無從返還,且被告寄藏者 僅改造手槍1 支,並無子彈,其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大為減 低,又本案係黃銘欽自行將槍枝藏放在被告住處屋簷空隙, 該藏放處所係黃銘欽自選,被告被動接受寄藏之事實,寄藏 期間被告復未曾動過該槍枝,犯罪情節堪稱較為輕微。本院 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接受他人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寄藏槍枝時 間為2 年多,期間未有取出槍枝滋事或觀看、把玩等行為;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兼在葬儀社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1 支,係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彈匣1 個既屬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自 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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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