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1號
CYDM,105,訴,241,2016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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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蔡淵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律扶助)
      蔡碧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椿紘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詩蕾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759 號、933 至936 號、1052號、12
41號、1259號、1751號、2156號、235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
7 號、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金色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乾葉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乾葉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上開所示沒收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上開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上開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上開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戊○○、丁○○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 四氫大麻酚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價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戊○○則當場給付部分價金9 萬元,約定餘款9 萬元待其試用確認毒品品質後再行給付。嗣戊○○於同日7 時許發現上開毒品摻有吸管雜質,經與乙○○聯繫後,僅再 分次匯款共7 萬5,000 元至乙○○所提供之江志成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共3 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1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3 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
二、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 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方式,與朱彥綾蔡賢文陳柱萊、阮羿 旻等人聯繫見面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 示之毒品種類販賣予朱彥綾蔡賢文陳柱萊阮羿旻,並 收取價金。
㈡、與其同居女友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4 (即附表七編號2 )所示時間,由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賢 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甲○○即依戊○○ 指示前往附表五編號4 所示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予蔡賢文蔡賢文再於翌(30)日將價金2,000 元 交予戊○○。




㈢、與其所僱用之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 編號9 至11(即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由丁○○依 戊○○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蔡賢文、陳柱 萊之購毒來電並約妥交易事宜後,前往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販 賣予蔡賢文陳柱萊,並收取價金後,將如附表五編號9 、 10所示價金轉交戊○○收受(附表五編號11所得價金未及轉 交戊○○即遭查獲,詳後述)。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方式,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賢文阮羿旻施用各1 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戊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即 附表五編號9 至11)所示時間,由丁○○依戊○○指示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蔡賢文陳柱萊之購毒來電並 約妥交易事宜後,前往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販賣予蔡賢文、陳 柱萊,並收取價金後,將附表六編號1 、2 (即附表五編號 9 、10)所示價金轉交戊○○收受。嗣於105 年1 月20日22 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丁○○未及將附 表六編號3 (即附表五編號11)所得價金轉交戊○○,即為 警拘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 情。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施用、販賣、轉讓,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七編號



1 所示時間與陳佩雯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該編 號所示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佩雯,陳 佩雯當場交付3,000元並於翌日將餘款匯入甲○○帳戶內。㈡、與其同居男友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2 (即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間,由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賢 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甲○○即依 戊○○指示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予蔡賢文蔡賢文再於翌(30)日將價金2,000 元交 予戊○○。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方式,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界仁施 用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住宅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合計淨重31.015公克(驗 餘淨重30.9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46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8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爭 執否認共同被告戊○○歷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陳 述係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既否認該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證人 戊○○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則證人戊○○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乙○○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甲○○及 證人朱彥綾蔡賢文陳柱萊阮羿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而為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乙○ ○、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復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開說明,上 揭證人於偵訊具結時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戊○○、丁○○、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 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 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被告丁○○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四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 實;乙○○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戊○○共3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之事實,辯



稱:戊○○原係詢問海洛因價格,因價格過高,始改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並非海洛因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戊○○雖稱餘款9 萬元係分期匯款給 付,然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分期情事,且依帳戶 明細亦無從見得分期匯款9 萬元之事實;再者,戊○○自承 其本案遭扣得之海洛因有部分係向他人購買,即不能排除犯 罪事實一㈠之海洛因係向他人購得之可能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一、上開關於被告乙○○、戊○○、丁○○所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戊○○、甲○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戊○○、丁○○、甲○○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戊○○、朱彥綾、蔡賢 文、阮羿旻(後二人兼具受讓者身分)、陳柱萊陳佩雯、 證人即受讓者林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四、五、五之一、六、七、七之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列各該證據足稽。而被告乙○○上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 品、被告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 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值採信。由是 足認被告乙○○、戊○○、丁○○、甲○○確有前揭各該犯 行。
㈠、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乙○○之自白(嘉檢偵卷㈦第23頁,本院偵聲22號卷第 12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而其於105 年2 月1 日20時4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物品,其中大麻乾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1.257 公克),金色咖啡包3 包均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各5.020 、4.339 、9.127 公 克)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警卷㈢第71頁、135 至137 頁、145 至151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84 號 、105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扣案毒品送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嘉檢偵卷㈦ 第87頁反面、89頁正反面)。
㈡、被告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戊○○之自白(嘉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16 1 頁)。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嘉 檢偵卷第33至34頁)。
㈢、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
被告甲○○之自白(嘉檢偵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 )。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㈥17-1頁,嘉檢偵 卷第25頁)。其於105 年1 月20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00號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白色 結晶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26.546公克)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8 至10頁、17頁 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95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嘉檢偵卷㈢第 22頁)。
二、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㈠(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 ○之事實,且為如上辯解,然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我是跟綽號「阿 賢」的男子購買毒品,我跟他都是用電話聯絡,他都會主動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買毒品,他一、二、三級毒品都有在 賣,「阿賢」經指認就是乙○○,本案扣得之海洛因、安非 他命來源是乙○○(嘉檢偵卷㈠第19頁、84頁);乙○○是 於104 年11月26日3 時47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麥 當勞」前,以18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7.5公克(1 兩)給 我,這次我先給他9 萬元,另9 萬元我是匯到乙○○指定的 江志成郵局帳號(嘉檢偵卷㈦第41頁);我總共跟乙○○買 4 次毒品,在杭州街及興業西路各買一次安非他命,在新營 麥當勞是買一次安非他命,一次海洛因,買海洛因當天交付 9 萬元給乙○○,後續的錢匯給他,匯款幾次我不記得了, 我知道欠款部分有匯錢,匯款帳戶是乙○○傳簡訊告知我的 ,這次是跟他講好買18萬元的海洛因,我先拿現金9 萬元給 他,後續欠款沒有一次匯完,我買2 包海洛因,1 包37.5公 克,先給現金9 萬元,另1 包試過可以的話再匯餘款,試過



純度不到的話,再麻煩乙○○跑一趟,把東西拿回去,我跟 他說我戶頭剩9 萬,請他給我帳號,我試過可以了才再匯給 他,我要乙○○再跟對方說看看,意思是指看可否分次匯款 或價格不可以的話就請他再跑一趟,東西拿回去等語明確( 本院卷㈡第124 至150 頁)。核與被告乙○○於案件起訴送 審經本院訊問時,就第一次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之情形主 動供稱:戊○○打電話約要吃飯,提到海洛因的事,我說我 會幫他問,問一問後,隔幾天才去新營麥當勞幫他調2 兩海 洛因18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80頁)。而證人戊○ ○與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6日3 時47分相約見面後,證 人戊○○即再於同日5 時32分電話聯繫被告乙○○,稱「你 有戶頭嗎?我用匯的比較快,但是我等下要去嘉義,我剛有 去看我戶頭,我剩九萬,你跟他說看看怎樣,不然我就別動 ,那你把戶頭用給我」,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8日0 時39 分許傳送「郵局代號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簡 訊與證人戊○○,證人戊○○則於同日0 時45分許電話聯繫 被告乙○○稱「匯好了」等語,以上均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嘉檢偵卷㈦第80頁反面至81頁)。另依江志成之 阿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 所示,104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 日、12月11日分別有同 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匯入江志成帳戶1 萬5,000 元、3 萬元、3 萬元之匯款紀錄(嘉檢偵卷㈦第91 頁)。是證人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 乙○○購買價約18萬元之海洛因,並當場給付其中價金9 萬 元,餘款再分次匯入乙○○所指定之江志成郵局帳戶共7 萬 5,000 元等情,至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確有該次毒品 交易事宜,惟改稱所交付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 因。則證人戊○○證稱該次交易毒品種類係海洛因一節,究 有無何等事證得以補強其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即為本件重 要爭點,亟待釐清。查被告乙○○與證人戊○○當日完成毒 品交易後,乙○○於同日7 時19分許電話聯繫戊○○時,戊 ○○向其表示「那太誇張吧,那弄成裡面有一個吸管,我在 那捏也捏不碎,明天來我拿給你看」等語,此有該2 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嘉檢偵卷㈦第80頁反面),且據被告 乙○○坦言其當日交付證人戊○○之毒品摻有吸管雜質等情 無誤(本院卷㈠第305 頁,本院卷㈡第226 頁)。則當日被 告乙○○交付證人戊○○之毒品既因內容物摻有吸管導致無 法捏碎,顯見該毒品原來外觀應屬需捏碎分裝之塊狀,此與 實務所見海洛因之外觀為粉狀,大量之海洛因磚則集結成塊



狀一情,恰為相符。況證人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 外觀確成粉塊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49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嘉檢 偵卷㈠第48頁),益徵其等當時所交易之毒品種類確為海洛 因無訛。
㈢、另證人戊○○於審理時經本院質詰如何確認該次係交易毒品 海洛因時,證稱:我印象中向乙○○買毒品只有一次分開付 錢,就是買海洛因,因為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能比 ,海洛因可以亂摻,要試了才知道有無摻入雜質,甲基安非 他命外表就看得出有無摻雜質,我不可能一次付清現金,平 白虧錢,所以才選擇一部分給現金,一部分試用毒品後再付 清,我買來的海洛因是塊狀的,有吸管包在裡面,我撥開在 用粉末時,想說怎麼一隻東西都壓不碎,安非他命的話是結 晶體,不需要捏碎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35 頁、154 至15 5 頁、157 至158 頁)。而證人戊○○該次確實未一次付足 價金,乃分次給付,業如前述,此與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 證人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一 次給付價金之交易情形顯然有別,且該次交易之毒品確摻有 吸管雜質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本院卷㈡第226 至 227 頁)。此外,證人戊○○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鑑定 結果,純度約86.02%、61.07%、29.31%,其遭查獲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純度約97% 一節,亦有前引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 日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09585號鑑定書 存卷可憑(嘉檢偵卷㈠第48頁、61頁正反面),足見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差距甚大。準此,證人戊○○前揭證 稱毒品海洛因相較甲基安非他命更易摻入雜質,為免賠本, 選擇給付部分價金,餘款待試毒確認純度、品質後再行給付 ,其憑此特殊之交易情節,加以回憶、確認如附表四編號1 之毒品交易種類為海洛因,即非無端虛捏,要屬信而有徵, 堪認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
㈣、又該次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價約18萬元,證人戊○○當場給付 被告乙○○現金9 萬元,餘款則以匯款方式為之等情,業經 證人戊○○證陳如前(本院卷㈡第124 頁)。而餘款9 萬元 是否如數匯足一節,證人戊○○雖因時久不復記憶,然可資 確認者,其係於104 年11月28日後分次以相同帳戶匯款至被 告乙○○指定之江志成帳戶內(本院卷㈡第126 至132 頁) ,即104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 日、12月11日以同一帳戶 匯入江志成帳戶共計7 萬5,000 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 參以證人戊○○於104 年11月26日購得毒品海洛因後,旋於



同日向被告乙○○表示其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內有吸管雜質, 其後證人戊○○始於104 年11月28日依被告乙○○提供之帳 戶資料匯入餘款,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嘉檢偵 卷㈦第80頁反面至81頁)。則證人戊○○既於發現所購得之 毒品海洛因摻有雜質後始再匯入價金餘款,自可推知雙方確 有可能因貨品瑕疵而就餘款價金數額另有商議,此為事理之 常,亦經證人戊○○證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48 頁、151 至 152 頁)。是依卷存事證,證人戊○○後續餘款僅匯7 萬5, 000 元,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乙○○雖一再聲稱該次證人戊○○原欲購買海洛因, 惟因價格過高始改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毒品種類之差 異影響刑責甚鉅,倘被告乙○○所稱上情確然屬實,其理當 查獲之初即全盤托出,然竟於偵查及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訊 問時均未一語提及此情,反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辯 解,所稱是否屬實,顯堪懷疑。再者,證人戊○○未曾有如 被告乙○○所辯因海洛因價格過高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業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㈡第145 至 146 頁、156 頁)。且依104 年11月26日被告乙○○與證人 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見出兩人有何因價錢商談 未果而改買他種毒品之跡象。況實務所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呈結晶體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該次被告乙○ ○交付證人戊○○之毒品外觀係呈塊狀,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觀顯然不合,反與粉狀集結成塊狀之海洛因磚相符,亦如 前述。則被告乙○○當時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戊○○ ,此節已甚顯然,被告乙○○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㈥、另證人戊○○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該次毒 品價金餘款以分期方式匯足,且依被告乙○○所提供之江志 成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從見出以同一帳戶分期匯足9 萬元餘 款之情事。然該次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品質不佳,證人戊○○ 並未如數匯足餘款9 萬元,實情理之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料未能見出分次匯款共計9 萬 元之事實,自不足為奇。又一般從事毒品交易之雙方均知販 毒違法,且為檢警機關所嚴查,彼此之通訊聯絡鮮有具體商 談毒品種類、價金等交易事宜,多係相約見面後始再詳談, 以免事跡敗露,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亦難僅以兩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分期付款情事,即認證人戊○○所證 其係分次匯入餘款價金等詞為不可採信,應此敘明。三、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 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 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 ○○坦承其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可從中獲取約2 至3,000 元報酬,被告戊○○坦承其如 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平均1 公克約賺1,000 元, 被告丁○○坦承其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約賺取 日薪1 至2,000 元,被告甲○○坦承其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500 元等情在卷(本院卷㈡第217 至21 9 頁);又被告乙○○雖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無從得知販毒利得若干,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屬 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 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之毒品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是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 利本意,應堪認定。至被告甲○○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依被告戊○○指示送交毒品與購毒 者蔡賢文,然被告戊○○該次販毒收取價金2,000 元,獲有 利得,而被告甲○○自身亦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理知甚詳 ,對於被告戊○○意圖營利而甘冒風險販毒一事,亦有認知 ,卻仍為被告戊○○代送毒品而涉入販毒交易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就該次犯行自與被告戊○○均有營利意圖。從而,依 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4 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解,核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之販賣、 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將 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詳下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 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且係後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戊○○就附表五之一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 賢文、阮羿旻之數量,及被告甲○○就附表七之一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界仁之數量,均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 其刑標準,是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六、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及被告甲○○如附表七之一 編號1 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該條修正後,罰金刑從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故修正前之規定,法定 本刑較輕,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關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1 部分,均應 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七、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MDMA則均係同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 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或轉讓。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①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 ㈠、㈢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5 、6 、11)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 表五編號2 至4 、7 至10)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五之一 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 表六編號3 )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 六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即附表 七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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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