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號
CYDM,105,聲再,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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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憲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4月30日所為確定判決(102年訴字第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即綽號「大 仔」之李純良,但因李純良當時經通緝未獲,聲請人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李純良經緝獲到案,聲請人亦出庭指證使其起訴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此屬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 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原認放火 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 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 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揭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 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3年6月(共4罪)、 3年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經上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本件實體判決 係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屬適法,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確定判 決,因聲請人稱警詢時有供出上游,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等情,然聲請 人對於原審判決其販賣、施用毒品罪名之事實認定既無爭執 ,則聲請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情,縱令屬實,仍 屬同一罪名而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尚不 因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影 響聲請人所犯之上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前揭 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符,自不得據 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李純良所涉販賣毒品與聲請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判決駁回,是以聲請人認李純良經法院判處有罪云云,尚有 誤會)。從而,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法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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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