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
被告之父親 蔡金山
被 告 蔡佳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
月28日105年度嘉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再者,被 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 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 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 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而,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 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本件民國105年4月4日之刑事獨立聲明上訴狀之 具狀人欄位雖有被告蔡佳達之簽名及蓋章,然上訴人即被告 父親蔡金山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刑事獨立聲明上訴狀是我 委託朋友幫我寫的,而該狀紙上的被告簽名及蓋章,是別人 替被告書寫的,被告的印章是我拿給朋友蓋的,被告並沒有 委託我上訴,因為我是被告的父親,才會為被告之利益獨立 上訴。」等語,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刑事獨立聲明上
訴狀上的『蔡佳達』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委託別人 幫我簽名或蓋章。」等語,足見本件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 之行為,非由被告本人所為,而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獨立 為之,然被告均無委任或授權上訴人提起上訴,又被告業已 成年,復未經監護宣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且經 被告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同稱:「被告未曾聲請法院為輔助 宣告。」等語,從而上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以, 上訴人固為被告之父親,但既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至第347條規定之上訴權人,其未經被告委任或 授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