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熏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本件被告何家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凱歐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