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96號、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號)壹支、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卡壹張、隨身碟壹個、名片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手機(含SIM卡 ○○○○○○○○○○號)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正雄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借款時間、 金額均不相同,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 ,且係分別交付本金(利息預扣)與附表所示之人,每筆貸 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各次借款 後收取之每次利息,既係本於各該次借貸所致,應認被告係 基於同次借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年富力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貸 款並收取重利,影響借款人之生計,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 ,藉以重利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 據顯示係受刺激;被害人因此支付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受之損 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妨害自由、傷害、重利等 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
示懲儆。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 機1支(含SIM卡○○○○○○○○○○號),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聯絡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之物 ;扣案之隨身碟,係存放附表所示之人之客戶資料與借款明 細;扣案之名片盒係為發送名片與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聯絡 資料;扣案之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卡係為查詢附表所示之人 之信用狀態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新修 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被告重利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0 910345044號),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非用於本件 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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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借款計息方式│質押擔保│ 論罪科刑 │
│ │ │ │ │額(新│ │物品 │ │
│ │ │ │ │台幣)│ │ │ │
├──┼───┼────┼────┼───┼──────┼────┼──────────┤
│ 1 │鍾紘瑋│104年8月│臺中市梧│50萬元│每15天1期,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累犯│
│ │ │21日14時│棲區中興│ │每期利息4萬5│金額50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許 │路67巷28│ │,000 元,利 │元之支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弄45號附│ │息預扣,實付│1紙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近 │ │45萬5,000元 │ │手機(含SIM卡0九│
│ │ │ │ │ │,週年利率為│ │一00九0七六六號)│
│ │ │ │ │ │216% │ │壹支、票據交換所票信│
│ │ │ │ │ │ │ │查詢卡壹張、隨身碟壹│
│ │ │ │ │ │ │ │個、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鍾紘瑋│104年9月│臺中市梧│30萬元│每15天1期,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累犯│
│ │ │4日 │棲區中興│ │每期利息2萬 │金額30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路67巷28│ │7,000元,利 │元之支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弄45號附│ │息預扣,實付│1紙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近 │ │27萬3,000元 │ │手機(含SIM卡0九│
│ │ │ │ │ │,週年利率 │ │一00九0七六六號)│
│ │ │ │ │ │216%(聲請簡│ │壹支、票據交換所票信│
│ │ │ │ │ │易判決處刑書│ │查詢卡壹張、隨身碟壹│
│ │ │ │ │ │「每期利息3 │ │個、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萬元,利息預│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扣,實付27萬│ │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 │ │ │ │ │元」之記載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更正)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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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國城│104年9月│高雄市燕│50萬元│每15天1期,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累犯│
│ │ │9日13時 │巢工兵學│ │每期利息4萬 │金額50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許 │校附近 │ │元,利息預扣│元之支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實付46萬元│1紙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週年利率為│ │手機(含SIM卡0九│
│ │ │ │ │ │192% │ │一00九0七六六號)│
│ │ │ │ │ │ │ │壹支、票據交換所票信│
│ │ │ │ │ │ │ │查詢卡壹張、隨身碟壹│
│ │ │ │ │ │ │ │個、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 │丁國城│104年9月│高雄市燕│50萬元│每15天1期,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累犯│
│ │ │23日13時│巢工兵學│(聲請│每期利息4萬 │金額50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許 │校附近 │簡易判│元,利息預扣│元之支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決處刑│,實付46萬元│1紙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書「30│,週年利率為│ │手機(含SIM卡0九│
│ │ │ │ │萬元」│192% │ │一00九0七六六號)│
│ │ │ │ │之記載│ │ │壹支、票據交換所票信│
│ │ │ │ │應予更│ │ │查詢卡壹張、隨身碟壹│
│ │ │ │ │正) │ │ │個、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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