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瀧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 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 之紀錄,品行非佳:所為使正犯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殊屬不該;為家中3 男、離婚之生活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 05年7月1日生效;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 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SIM 卡之對價新臺幣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