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413號
CYDM,105,朴交簡,413,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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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官碧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4038號),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官碧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錦鋒、官碧 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第218號卷第127頁、第 16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邱錦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 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邱錦鋒,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邱錦鋒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錦鋒官碧香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官碧香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 於警詢及偵訊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⒈員警於102年9月20日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時,詢問許智欽本 人是否知悉對方駕駛為何人,許智欽於現場表示因交通事故 突然,且其後座乘載懷孕之妻子,因此碰撞時,許智欽立即 查看後座,並不清楚是何人所駕駛,許智欽並有確認筆錄無 誤後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有員警103年6月25日之職務報告書 存卷可查(103年度交查字第1381號卷第 24頁),其後員警 所製作之車禍相關文書,均係以被告官碧香為駕駛、被告邱 錦鋒為乘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在卷可考(103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卷第5至 13頁),可知 員警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邱錦鋒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進行偵查,尚難認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邱錦鋒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
⒉嗣被告邱錦鋒係於103年4月10日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於102年9月20日與許智欽發生車禍前,因其有飲用 酒類,離開友人家時係由其騎車搭載被告官碧香,之後才換 成被告官碧香騎車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卷第28至30 頁),而許智欽係於10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被告邱錦鋒所涉之公共危險罪( 103年度他字 第1878號卷第1至2頁),可知本案被告邱錦鋒公共危險罪之 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 懷疑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官碧香與被告邱錦鋒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交易字第218號卷第95頁),故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邱錦鋒之部分: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據;打零



工、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⒉被告官碧香之部分:其為使被告邱錦鋒隱避而自 承係肇事駕駛人,誤導偵辦方向且影響司法公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官碧香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之,又無其他被起 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見素行尚佳,且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官碧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案發後罹 有情感性精神病、焦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本院交易字第 218 號卷第73至77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 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官碧香於義務勞務過程中,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 告邱錦鋒固以其認罪,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邱錦鋒於另案告訴許智欽過失傷害案件中,始終表示於車 禍發生時,係由被告官碧香駕車,其為乘客,嗣經檢察官就 其公共危險犯行起訴後,於本院第 1次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 之答辯,嗣於被告官碧香坦承頂替犯行後,其始坦承於車禍 發生時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官碧香乙節,則被告邱錦鋒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騎車搭載被告官碧香上 路,並與許智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嗣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尚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6 2條前段、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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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