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38號
CYDM,105,易,93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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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學謙曾因停放機車之事 與告訴人田年益發生口角爭執,復懷疑其機車輪胎遭告訴人 刺破。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3時40分許,前往 告訴人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十美堂手工 藝材料行」,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各1 支,敲擊、 砍劈該材料行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上開球棒、西瓜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學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田年益於105年10月24 日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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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