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黃文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蔡李 粟瑞至嘉義市永和市場買菜,於等候期間,蔡清龍遂至告訴 人陳孟意、黃玫如位於嘉義市○區○○街 000號住所附連圍 繞土地(嘉義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 孟意)陰涼處停放機車休息,嗣告訴人黃玫如駕車返家停車 時,發覺被告蔡清龍已闖入私人土地,而要求被告蔡清龍離 開,惟被告蔡清龍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告訴人黃 玫如見狀遂通知其父被告黃文芳前來協調,被告黃文芳到場 後,與被告蔡清龍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黃文芳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空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多次以「幹你娘雞掰」之詞辱罵被告蔡清龍。嗣被告蔡清龍 因不滿告訴人黃玫如不讓其停放機車在上址住處前私人空地 休息,竟基於侵入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5年7月 17日上午11時許,再度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住處前私人空地 停放,嗣告訴人黃玫如、陳孟意要求蔡清龍離開,惟被告蔡 清龍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因認被告蔡清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罪及同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清龍涉犯之案件,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黃文芳所涉犯之案件,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上開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意、黃玫如2人 ,以及告訴人蔡清龍,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具
狀撤回對被告蔡清龍、被告黃文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