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3號
CYDM,105,易,86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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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莊昕睿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昱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前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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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