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晏
蔡文瑛
彭盛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4
號、105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海係何永吉及蔡文娟夫妻之友人; 被告蔡文瑛、被告何承晏分別係蔡文娟之胞妹、何永吉及蔡 文娟之子。被告彭盛海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 何永吉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0號之1住處,因何 永吉有無外遇之事,與蔡文娟發生爭執,蔡文娟遂撥打電話 向被告蔡文瑛哭訴,嗣被告彭盛海、何永吉、蔡文娟等3 人 欲返回蔡文娟位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住處,遂由何永 吉友人鄭銘証開車,搭載蔡文娟及鄭銘証之妻李旳筑先抵達 該處,何永吉則隨後駕駛另1 台車,搭載被告彭盛海至同址 ,詎被告蔡文瑛、被告何承晏2 人,因認蔡文娟遭被告彭盛 海欺侮,竟夥同另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凌晨0 時19分許,何永吉駕 車搭載被告彭盛海行至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由被告 蔡文瑛於被告彭盛海下車後,上前以手打被告彭盛海 1巴掌 ,被告彭盛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蔡文瑛推倒在 地,並以手抓被告蔡文瑛右手,被告何承晏見狀即上前徒手 毆打被告彭盛海,被告蔡文瑛及上開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彭盛海,致 被告彭盛海受有腦震盪、眼、背、大腿、肩及上臂多處位置 挫傷等傷害;被告蔡文瑛受有手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肘與手腕扭傷、疑似右側尺骨手腕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彭盛海、被告蔡文瑛、被告何承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盛海就被告蔡文瑛、被告何承晏2 人對其傷害 、被告蔡文瑛對被告彭盛海對其傷害,均互相提出告訴,公 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因達成民事和解 ,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