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5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記官 黃怡禎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宗彬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王宗彬應依105 年10月4 日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 30,000元予被害人劉嘉倫,並已於105 年10月4 日給付完畢 ,由被害人當場收訖無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883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王宗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彬是軍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在嘉義市某 間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劉嘉倫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宗彬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嘉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嘉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彬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 為積欠卡債,想用出租帳戶賺錢還款」等語。惟查:(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嘉倫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 帳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劉 嘉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劉嘉倫所提具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存根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聯邦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 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況 本件被告亦於警、偵訊中自承: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與該不詳人士,尚有拿到4,000元之對價, 則其此舉與現今社會上出售或出租帳戶與不法集團或詐欺 集團之不法行為,實無差異,是以,本件被告純以出售或 出租帳戶之行為貪圖及牟取不法利益,其提供帳戶本身之 行為及目的,已值非難,其以上開情詞置辯,亦不足卸免 其責。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所以出租本件系爭帳戶,係因該 帳戶內並無金錢,不會造成自己經濟上之損失,其餘軍中 薪水所使用帳戶,不會出租給其他人等語,當可認被告亦 知悉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他人 ,該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甚而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 工具,是綜合上情以斷,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均屬不足採信,其應 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 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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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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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嘉倫 │105年5月31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銀│2萬9,985元│
│ │ │下午5時56分許 │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劉嘉│ │
│ │ │。 │倫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 │
│ │ │ │生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確定餘額云│ │
│ │ │ │云,致劉嘉倫陷於錯誤,│ │
│ │ │ │於左揭時間,在彰化縣全│ │
│ │ │ │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2萬9,985元匯│ │
│ │ │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蘆洲│ │
│ │ │ │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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