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05號
CYDM,105,易,70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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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安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李 世安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日期)後至104年12月8日(該帳戶 遭作為使用詐騙工具之日期)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 潮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李潮璟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潮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85頁),另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兩個



帳戶,一個是合作金庫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郵局帳戶的 金融卡是於臨時需要用錢時可以有人匯錢給我,我在103年 12月21日有向我母親黃月春借錢提款,之後就沒有再使用, 也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郵局的金融卡(上貼有密碼)是放 在皮夾中、皮夾放在隨身包包中,密碼會寫在上面是因為我 都會忘記金融卡密碼810111 (按:被告農曆生日),而記成81 1101、811111,我不知道郵局金融卡是何時被偷,皮夾內其 他物品均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潮璟於附表1所列時地、方式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李潮警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 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3張、被告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交付之物為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第三次遭詐騙而匯款金額為89,606元,惟經 被告當庭提出郵局存摺正本(見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李 潮璟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張金額為24,563元,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僅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及「第三次遭詐騙而匯款金額為24,563元 」(見本院卷第81頁),併此敘明。
(二)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身分及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集團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縱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 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 27日後至104年12月8日(該帳戶遭作為使用詐騙工具之日期 )間,帳戶內金額僅存217元,而於104年12月8日即有多筆 不明款項匯入,況本件郵局存摺始終由被告所支配,顯見該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已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且有把握將匯入款項取出前,被告不會立即報警、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以郵局存摺臨櫃提款。由此可見被告 確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情,至為明甚。
(三)至被告辯稱:郵局之金融卡平時並沒有使用,是因為於104 年初從事禮儀師工作時,有時去外縣市工作、租房子或是公 司要我代墊款項,公司可以換匯錢給我使用,帶金融卡之原 因是因為有一次錢不夠,被老闆罵為什麼身上沒帶個金融卡 之類可以領錢,如果錢不夠還可以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88頁至第89頁),然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 查詢期間102年1月5日至104年12月21日間有多次交易紀錄, 且其中有多次薪資匯入情形,而被告所稱其母黃月春匯款紀 錄時間為103年1月27日,斯時被告尚未從事禮儀師職業,且 自該次後並無被害人以外之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情,此有上 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可知被告早已隨身攜帶 郵局金融卡,而非遭禮儀師老闆責備後方隨身攜帶,況被告 從事禮儀師期間均未有被害人以外之人匯款入戶之紀錄,亦 與被告所稱須在外縣市租屋或需臨時代墊費用一情不符,尚 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 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 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 ,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 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竟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其對於此舉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 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辯稱: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是我農曆生日,會記成8111 01、811111,所以我媽會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經查: 被告係於101年5月29日本人申請換發金融晶片卡一情,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郵政VISA金融卡 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再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換晶片卡之後就沒有改過密碼,是810111,是 我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既可於偵查庭 當庭背誦出密碼即無在其他貼密碼之必要,況密碼既係被告 農曆生日,對於生日月份部分應較日部分記憶更深,則關於 月份部分密碼81「01」11部分,實不可能記錯,然被告竟然 陳稱:會錯記成81「11」11或81「11」01等語,實與常情不 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3頁)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之 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前無同類型前科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提款卡有獲取利益,而應認無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遭詐騙而匯入│
│ │ │(民國) │ │ │新臺幣) │款項之帳戶 │
├──┼────┼─────┼─────────┼────────┼─────┼──────┤
│ 1 │李潮璟 │104年12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⑴於當晚10時51分│2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
│ │ │8日晚間 │購客服人員,撥打電│ 許,在嘉義縣太│ │帳戶內 │
│ │ │9時48分許 │話向告訴人佯稱扣款│ 保市安仁里祥和│ │ │
│ │ │。 │操作錯誤,需依指示│ 三路東段226號 │ │ │
│ │ │ │操作云云,致告訴人│ 「統一超商內」│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機,以台新銀行│ │ │
│ │ │ │內。 │ 帳戶轉帳29,985│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於當晚11時11分│19,812元 │ │
│ │ │ │ │ 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 保市安仁里祥和│ │ │
│ │ │ │ │ 三路東段226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內」│ │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 機,以第一銀行│ │ │
│ │ │ │ │ 帳戶轉帳19,812│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⑶於當晚11時16分│24,563元 │ │
│ │ │ │ │ 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 保市安仁里祥和│ │ │
│ │ │ │ │ 三路東段226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內」│ │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 機,以台新銀行│ │ │
│ │ │ │ │ 帳戶轉帳24,563│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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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