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557號
CYDM,105,嘉簡,1557,2016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7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佳明因先前與其國中同學方紹謙曾因細故 發生爭執,而對方紹謙及其姐夫吳麽彰常存不滿,於民國10 5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車, 因臨近方紹謙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機車行,吳 麽彰見狀而走上前叫莊佳明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莊佳明,致莊佳明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踝疼痛等傷害 (業據莊佳明撤回告訴)。莊佳明不甘受辱乃進入該機車行 店內,對方紹謙言語叫囂,吳麽彰莊佳明方紹謙趕出店 外之際,對著莊佳明喊說:「你在嗆什麼?」,莊佳明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立即啟動上揭自小客車,開車作勢 要衝撞吳麽彰,惟仍留存吳麽彰來得及閃避之時間,使吳麽 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方紹謙適時將吳麽彰拉進店 內躲閃後,自店內拿出鐵棍1支欲打擊該輛自小客車,用以 阻止莊佳明之繼續侵害行為,惟未擊中車體,莊佳明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開車撞擊方紹謙之身體,致方紹謙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據方紹謙撤回告訴)後,才逕 行駕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吳麽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外,其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告吳麽 彰有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 告吳麽彰達成和解,尚知悔悟,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因腳受傷,休息中,故未上班,與父母同住,經 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莊佳明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吳麽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莊佳明緩刑等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莊佳明吳麽彰另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以105年度 易字第891號判決,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