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銘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點九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警惕再行犯 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本件施用毒品 的場所是在自家,且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直接沾染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的實益,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