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前有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為圖己利,以徒手扳開電動玻璃門縫隙方式著手行竊捐款箱 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