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祥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佳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三、本件扣案空氣槍,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在網路所購得 ,迄同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期間約5 個月餘,並 無事證顯示曾作不法他用,揆以被告供陳其為避免鳥類啃食 農作始購買該空氣槍,犯罪動機純係出於農事所需,主觀惡 性尚微。又空氣槍受限於發射原理,射速動能有限,相較一 般具有強大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槍枝,其對身體 之殺傷力尚非至鉅,於社會之潛在危害性不高,加諸被告坦 白認罪,深感懊悔,力陳絕不敢再犯之態度,實已深受教訓 。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本案持有空氣槍之情節輕微,爰依 同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未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固蹈刑章,惟念其動機、目的單純,持有期間非長,且未 作不法他用,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又其自白犯行不諱,願承 擔刑責,已然悛悔,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雙親俱歿,現與配偶同住,務 農栽種果樹,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 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扣案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辯護人均向本院請求就所處之刑 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起訴亦請求諭知緩刑。茲本院依上開 當事人所請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項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I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II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Ⅴ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