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壹組、滑鼠壹個,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 張、網頁資料6 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話傳遞賭 博訊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 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 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 均僅受1 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 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 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 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 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 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 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 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僅就被告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應另構成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業如前述,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窘況;又考量本件 經營簽賭之時間非短;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 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從事此次賭博犯行之 情節,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1 臺、鍵盤1 組、滑鼠1 個,及記事 本1 本,均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