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路00 0巷0號潘王廉妹住處,向潘王廉妹佯稱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承包商,其已申請將電錶移至二樓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潘王廉妹不疑有他 ,即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曾建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潘王廉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4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 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侵占 、賭博、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 ⑷除本件犯行外,迄今已有二次假藉台電公司員工或委外人 員,以類似之手法向他人行騙,此有前案、本院105年度嘉 簡字第389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⑸告訴人受有9,000 元之損害;⑹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