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434號
CYDM,105,嘉簡,1434,201610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穎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嗣陳 煥銘即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至榮光路35號前」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陳煥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營業小客車至榮光路35號前」,及證據增列採證照片4張( 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 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 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 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陳煥銘所駕 駛之計程車,且於陳煥銘多次確認被告是否有付款真意時, 給予確定答覆,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 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身上 僅餘新臺幣(下同)6元,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自新竹至嘉義 之計程車車資,仍於告訴人質疑距離太遠車資甚高,確認其 是否有意搭乘時,數度向告訴人表明搭乘意願,以此方式詐 騙計程車司機獲取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不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陳煥銘所受損害金額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 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 ,失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 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 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被告乘車利益共計5,107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使用撥打至計程車行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之工具,惟此舉僅使計程車行通知告訴人 陳煥銘前往搭載被告,告訴人陳煥銘與被告見面後尚有決定 是否提供被告運輸服務之決定權,使告訴人陳煥銘決定搭載 被告者,為被告經其數度確認搭乘意願時,一再為肯定答覆 而使告訴人陳煥銘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資力可支付車資 ,是並非被告一撥打電話至計程車行,告訴人陳煥銘即不得 拒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難謂屬被告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