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344號
CYDM,105,嘉交簡,134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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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並於同日 下午4 時55分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證據欄增列「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又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 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攔查,發 現身上酒味甚濃,乃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2 倍多,且係無 照駕駛,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釀禍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輕型機車)相較駕駛 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承職業為 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為第2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 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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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