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329號
CYDM,105,嘉交簡,132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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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海豐子段產業道路 」,更正為「海豊子段產業道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 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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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