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民國10 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97年 、102 年、103 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5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酒後騎乘二輪機車之危 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 程度非輕,本件幸及時為警查獲,尚未肇事釀禍,未致公眾 行車往來實害,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 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水果業,家境貧 困之生活狀況,因友人邀約飲酒後,為節省車資及叫車困難 始酒後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