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定羽(原名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定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定羽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家中飲用酒類,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駛入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 號 之「親親汽車旅館」之際,為在該汽車旅館執勤之員警實施 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定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3 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3 年均有公 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 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車 ,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 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