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2號
CYDM,105,原簡上,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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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珮君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105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方珮君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案由 欄「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賴朱榮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齡智識 係正常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不明人士,即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執意為之,致遭 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得鉅款。再者,因被害人居 住屏東縣萬丹鄉,致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郵 寄時差未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等情,且本案被告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量刑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 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 係違法失當。而檢察官上訴所陳事由,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加 以審酌,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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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