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及民國104年4月24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受乙○○前女友戊○○(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 丙○○之委託,向乙○○索討積欠戊○○之債務,丁○○竟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至乙○○所經營之嘉義縣 ○○鄉○○路00○0號「健誠汽車修配廠」討債,因在該處 未見乙○○,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在場之乙○○ 女友癸○○、員工庚○○,將停放該處之乙○○之子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客戶潘 建良委託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交予丁○○保管,並對癸○○、庚○○等2人恐嚇:「 如不簽證明書同意保管甲、乙車之事,即不讓其2人離開。 」等語,使2人心生畏懼,簽立連帶證明書1份,並任由丁○ ○強行取走甲、乙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2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
㈡、復於104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丁○○至「健誠汽車修 配廠」討債,因仍未見乙○○在該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對庚○○恐嚇稱:「如果不交代老闆(即乙○ ○)的下落,我就要找你討債」、「如果你也無法處理,我 就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庚○○心生恐懼,脅迫庚○○ 上車,要求庚○○帶丁○○至嘉義市西區尋找乙○○住處, 期間強行查閱庚○○所有之手機,將庚○○之國民身分證拍 照,使庚○○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以此脅迫之方法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嗣因庚○○不知乙○○住處位置,至當日下 午3時30分許,丁○○始釋放庚○○離開。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對 於證人戊○○、庚○○、癸○○、甲○○、甲○○之妻己○ ○、潘建良、乙○○、乙○○前妻曾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 、癸○○、甲○○、己○○、潘建良、乙○○、曾淑鳳、丙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 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57至158、301至304頁),核與 證人戊○○、庚○○、癸○○、甲○○、潘建良、乙○○、 曾淑鳳、丙○○、己○○、壬○○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時之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40015021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5、13至25、27至29、31至40、42至44、46至57、 59至63頁,偵字第4231號卷第49頁反面至55頁反面,本院卷 第159至168、199至2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借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13張、連帶證明書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LQ-2863號自 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41、58 、64至83、92頁),被告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犯為鄭兆良、少年A 男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犯為鄭 兆良、劉文邦、吳俊樺及劉文邦之前女友。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上開人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有與其同去云云,然被告 僅供陳上開人等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健誠汽車修配廠」,但 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人等就被告之強制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觀之,雖被告陳稱上開人等有與其一同 前去,且證人庚○○亦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只有丁○○把 我押上車,上車後已經有一名友人負責開車,之後丁○○下 車叫另一名友人坐在我旁邊,我到凍仔腳檳榔攤等語(見警 卷第18、23頁),然證人庚○○上開所述並無法得知何人與 被告就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證人庚○○所 述,車上之人僅係開車或坐於其旁邊,並非有何與被告有何 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是綜上所述,僅能證明上開人 等有與被告同去,並無法證明渠等有共同為強制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故公訴人主張上開人等與被告係為共同正 犯,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 脅迫之方式遂行使證人癸○○、庚○○行無義務之事與犯罪 事實欄一、㈡係以脅迫之方式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 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尚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尚有未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一 行為同時對證人癸○○、庚○○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擺夜市,家中尚有父母、1個7歲之兒子,離婚 ,本件脅迫證人癸○○、庚○○行無義務之事,妨害2人之 意思自由,並以脅迫之方法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犯 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證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甲車,雖係被告強制犯罪行為所取得,然被告取 得該車之初即為擔保證人戊○○之債務而取得,且嗣後該車 係被告交由證人辛○○,再由證人辛○○委請證人壬○○交 與證人丙○○(詳下述),被告現時已無法支配該車,而證 人丙○○、甲○○、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協調由證人 丙○○處理(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該車現非為被告所有 ,且經上開3位證人協調如何處理,本院自毋庸為沒收及追 徵價額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 被告因乙○○未還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而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拒不返還證人甲○○。 又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乙○○設籍之臺中市大里區住 處討債,因仍未見證人乙○○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對在該處之證人己○○恐嚇:「如果乙○○及甲○ ○沒有回家,就要每天不分時段,在該處監視等待,有種叫 甲○○不要回家」等語,致證人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與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侵占及104年4月24日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及104年4月24日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己○○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ETC繳費通 知單5份,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之犯行,然查 :
㈠、侵占部分: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意圖,且應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及客觀行為。
2、證人乙○○有向證人戊○○借款,並由證人丙○○委託被告 向證人乙○○索討該筆債務: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丙○○是戊○○的兒子,乙○ ○有欠戊○○錢,丙○○把本票交給綽號「阿明」之徐籽剛 ,委託我向乙○○索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跟我借錢,共 200多萬元,我有本票借據可以證明,這是他要我去跟別人 借的,我有把這件事跟丙○○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處出入4 、5年了,我有看到他跟戊○○拿錢以及拿戊○○的卡去刷 ,當時戊○○拿錢出來,乙○○有講好一個月要還3萬元, 但是都沒有還,他們有寫借據,應該是借款,債務金額是 200萬元,當時我有委託丁○○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並有借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13張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64至77頁),而上開借據之債權人皆為證人戊○○, 債務人皆為證人乙○○,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證人乙○○,且 係丁○○於警詢時主動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有被告丁○○ 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且證人乙○○ 亦知悉被告係受委託來索討該筆債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證人乙○○確實向證 人戊○○借款,而被告係受證人丙○○委託向證人乙○○索 討該筆債務。
⑵、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戊○○借款,該 借據係她騙我簽的,因為當時汽車修配廠的帳目都是她在管 理,她也有資助我一些錢,我就把我賺的錢交給她,我的支 票和存款簿都在她那邊,我想要拿回來,她跟我說我在外面 有欠這些錢,所以要我簽借據、本票,但是她並沒有拿任何 錢給我,騙我說這些借據是要給我太太看的,表示外面欠別 人很多錢,逼我太太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然不論證人乙○○簽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確係簽有上 開本票,而依據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影響票據債務之原則,證 人戊○○可持上開本向證人乙○○索討該些債務,證人乙○ ○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3、被告當日開走甲車之目的係為擔保前揭債務: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俱稱:那時癸○○是說車子放在我這裡做擔 保,說是3天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157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聽員工說車子遭被告牽走 ,是為了我簽了借據及本票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當日被告有以恐嚇之方式強迫證人癸○○、庚○○簽 下連帶證明書,該連帶證明書記載「因乙○○債務糾紛暫時 借押甲、乙2車」、「三天內以30萬換回」等語,有上開連 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當
時係以債務擔保之理由開走甲車,於將該車開走之時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4、又被告將甲車開走後,係停放於嘉義市新民路與世賢路口,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 告將甲車開走後迄今,證人乙○○並未償還任何債務,已如 前述,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經警逮捕,並於104年5月27 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同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為警 逮捕當日,便已無法處理該車。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4年5月26日我到嘉義縣警察局,丁○○有將鑰匙交 給我,說如果有人要牽車的話,就把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82至2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4年5 月25日,我把車子鑰匙交給辛○○,並請她將車子交給要來 牽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可知被告於104年 5月26日當天經警逮捕,移送至嘉義縣警察局,於由警察局 移送檢察署時,有將甲車鑰匙交予證人辛○○,並告知證人 辛○○將找人來牽甲車。
5、被告係以擔保上開債務為目的將甲車開走,開走後,若證人 乙○○未償還款項,被告理應將該車交還給證人乙○○、車 子登記人證人甲○○,或讓證人戊○○,或證人丙○○處理 甲車,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不知此事,且審之 本件係證人丙○○委託被告,故本件被告如要處理甲車,理 應找證人甲○○、乙○○與丙○○處理:
⑴、於被告至健誠汽車修配廠開走甲、乙2車後,健誠汽車修配 廠即停止營業,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 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89至95、113至116、158、219、225頁),健誠汽車修配 廠既停止營業,被告自無法至該修配廠將甲車交給健誠汽車 修配廠內之證人乙○○或其他人。
⑵、健誠汽車修配廠既然停止營業,被告自無法至健誠汽車修配 廠找到證人乙○○,而證人乙○○於被告前往開車之隔日即 104年4月19日健誠汽車修配廠停止營業後,除其家人之外, 其他人並無法聯絡他,且其直至105年過年後方有固定之行 動電話,此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67、225頁)。證人乙○○除其家人外,含被告 以外之其他人並無法聯絡到證人乙○○,被告自無法把車交 與證人乙○○處理。
⑶、又證人甲○○住於臺中市,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見本院卷第215頁)。本件被告開走甲車之地點係為
證人乙○○所經營之健誠汽車修配廠,雖被告知悉該車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證人甲○○,然該車既停於乙○○之汽車修配 廠,且登記人為證人甲○○,被告認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證人 乙○○,亦屬合理,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車本來是我買了之後自己在開,因為長輩是我照顧,他們覺 得這台車不實用,因為這台車只有2個門,我就把車還給乙 ○○,請乙○○再找買家,車子所有權當時是我的,但是當 時是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頁),是被告於 開走該車至證人乙○○未還款之間,未與證人甲○○聯絡該 車之後續處理事宜,乃是其認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 乙○○所有,此與常理無違。縱被告知悉該車係登記於證人 甲○○所有,然被告如欲將車由嘉義開往臺中返還甲○○, 其路途尚嫌遙遠,且除證人甲○○之住址外,被告並不知悉 證人甲○○之電話,衡之常情,被告豈能欲歸還甲車不事先 告知而將該車直接開往臺中證人甲○○家中歸還證人甲○○ ,況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證人甲○○被告亦不知悉, 是被告於其將該車開走至其被羈押期間未將該車開往證人甲 ○○家中歸還一節,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⑷、證人丙○○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4 月22日遭羈押,直至104年6月18日方才具保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 6頁),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將甲車開走,本約定3日內若證 人乙○○可以支付30萬元,即將甲車歸還,然3日後之104年 4月22日(首日不計入),證人丙○○已遭收押,縱被告欲 將甲車交由證人丙○○去處理,因丙○○在押,而被告亦於 同年5月27日遭收押,自被告將甲車開走後3日直至其被羈押 間,被告實際上並無法找到證人丙○○,請證人丙○○處理 該車,是不能以其未將該車交給證人丙○○即稱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
⑸、又被告既於105年5月25日遭警逮捕,並於同年5月27日遭羈 押,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自無法 管領甲車,被告現實上既然無法管領甲車,既難謂被告對甲 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6、況被告於羈押當日有交代證人辛○○,如有人要來牽車,要 把鑰匙給人家,並把鑰匙交給證人辛○○,業如前述,而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收受鑰匙後,因該車停於其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友愛路之「凍仔腳檳榔攤」對面,怕阻擋 交通,並且怕被刮花,所以請壬○○將車開回其住處保管, 後來有人來電向我說要來牽車,我再請壬○○把車開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辛○○在丁○○被收押後1個月左右,跟我說怕車 子停路邊被刮傷或被偷,我就將該車從檳榔攤開到我的地下 停車場,辛○○只跟我說後續要等人來牽車,之後「祐祐」 丙○○有跟我聯絡,我請他到凍仔腳檳榔攤來牽車(見本院 卷第198至204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月初或中旬左右,有人跟我聯絡,我就去嘉義市友愛路 附近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相一致,足認被告 交代證人辛○○將該車交給來開車之丙○○乙節屬實。7、而該車於104年8月由證人丙○○開走後,一直至本院審理時 之105年8月14日,均由證人丙○○所使用,此據丙○○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205頁),甲車自該日既由證 人丙○○所使用,非被告所使用,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係同時自健誠汽車修配廠開走甲 、乙二車,然乙車已於在同年4月28日後,經停放於證人潘 建良家門前空地而返還證人潘建良,業經潘建良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 占犯意,何以仍須將乙車返還原主,足徵被告對甲車亦無法 不所有意圖。
8、另公訴意旨提出甲車於104年4月18日後至同年5月26日間之 ETC繳費帳單及罰單,證明被告有使用甲車,用以證明被告 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等語。然上開罰單及繳費 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被告於遭到羈押前,仍欲將該車交還給債權人 或債務人,業如前述,若以被告使用該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則為何被告仍欲交還該車,是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自 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當日係以「如果乙○○及甲○○沒有回家,就要每天 不分時段,在該處監視等待,有種叫甲○○不要回家」等語 告知證人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4、159至168頁),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告知證人己○○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 定。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這句話會害怕, 是因為當時只有我跟我先生的祖母在,若他們進來的話,我 沒有任何抵抗能力,丁○○講完這句話後,警察就到了,附 近的鄰長也有過來勸導,除了這句話外,並沒有任何言語之 外讓我害怕之行為,我會害怕是因為我當時懷孕,當時被告 有拿我先生的戶籍地址給我看,當下我沒有覺得害怕,是事 後回想才覺得害怕,而且當時他的音量很大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165頁),可知當時證人己○○會害怕之原 因是因為被告音量大聲,且其當時懷孕,而家中僅有其與證 人甲○○之祖母,方才害怕,並非因為被告上開所稱內容有 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進而使其心生 畏懼,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認為若被告 每天都來討債的話,我的生活會不得安寧,因為我當時懷孕 ,我不希望我的孩子生活在這種環境下,我提告的目的是希 望以後被告不要再來,我看到被告就會害怕,聽到被告講話 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證人己○○光 是見到被告及聽到被告說話就會害怕,益徵並非被告有何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使其心生畏懼。4、再者,觀諸當日被告所述之言語,其內容為「將不分時段, 在該處監視等待,有種叫甲○○不要回家」,觀其意旨,係 要告知證人己○○其將常常至證人甲○○家中,在被告去討 債的時候,證人甲○○不要讓其遇到以催討債務,並無有何 加害任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5、再者,對於證人己○○因被告一干人至其家中大聲說話找她 會使她害怕一節,常人對於陌生人來到,會詢問陌生人之來 意,若陌生人並未有任何舉動或言語,理應不會感到害怕, 且依一般生活常態,於日常生活與大眾接觸,每日必會接觸 到不同之陌生人,而與陌生人相處,若該陌生人並未有任何 不利之舉動或行為,常人亦不會感到畏懼,雖被告當日有大 聲對證人己○○說話,但是該內容並非基於有何加害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並酌之以當時證人己○ ○是屬於懷孕狀態,相對於未處於懷孕狀態,其會擔心腹中 胎兒之狀況,足徵被告當日之言語並不會使證人己○○心生 畏懼。
6、故本件自始至終,被告並未對證人己○○以任何惡害之通知 。是以,本件被告並未對證人己○○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其當日之行為亦未使證人己○○因而心生畏懼,自與 刑法上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是否構成侵占以及其104年4月24日之 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
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 ,亦即,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104年4月24日之言 語是否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 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排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無加害 證人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言語之可能性 ,自難以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車開走,以 及有至證人甲○○家中說上開言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開走甲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被告104年4月24日之言語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綜 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犯 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