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號
NTDV,105,重訴,1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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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零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泰宜婦幼醫院(後改名博全婦幼醫院)於民國86年9 月17日邀同訴外人謝碧邨、郭愛珍張惠遠陳新昌(下稱 謝碧邨等4 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 保證書),約定就泰宜婦幼醫院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0 元為限額, 與泰宜婦幼醫院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被告書立之約定書第 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泰宜婦幼醫院自86年12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85,335,931 元,並約定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按原定年息支付遲延利息 ,另加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泰 宜婦幼醫院僅攤還本金29,471,075元,於債務屆清償期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55,864,856 元未償還。另原告 於90年7 月26日就上開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及郭愛珍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核發90年度促字第1486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原告 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9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原告於98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目前仍有本金110,241,7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獲受償。另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928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北地院以被告於89年9 月8 日 業已出境並於91年9 月19日遷出登記,彰化地院90年度促字 第14862 號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928號債權憑證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上開強制 執行之聲請。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泰宜婦幼醫院於86年9 月17日邀同謝碧邨等4 人、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就泰宜婦幼醫院 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0 元為限額,與泰宜婦幼醫院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被告書立 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泰宜婦幼醫院 自86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85,335,931 元,並 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按原定年息支付 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泰宜婦幼醫院僅攤還本金29,471,075元,於債務屆清償 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55,864,856 元未償還。 另原告於90年7 月26日就上開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及 郭愛珍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4862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原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渠等之財 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976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98年3 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28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仍有本金110,241,700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此外,原告於104 年 1 月8 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28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 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北地院以被告於89年9 月8 日 業已出境並於91年9 月19日遷出登記,彰化地院90年度促字 第14862 號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928號債權憑證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彰化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8年司執謙字第4928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4 年度事聲 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28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 之民事起訴狀、105 年4 月26日及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 、第273 條第1 項亦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 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泰宜婦幼醫院向原告借款共計18 5,335,931 元,尚餘本金155,864,856 元未償還,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有本金110,241,700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等情,業如前述;又被 告為泰宜婦幼醫院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泰宜婦幼醫院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110,241,7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1 │21,429,490元 │自94年12月8 │ 7.25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303,12│
│ │ │日起至清償日│ │7 元 │
│ │ │止 │ ├──────────────┤
│ │ │ │ │自94年12月8 日起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 2 │59,722,210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自9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90 元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自91年6月4日│7.285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3 │3,000,000元 │自91年3月15 │ 7.90 │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4 │2,300,000元 │自91年3月10 │ 7.90 │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5 │4,420,000元 │自92年8月16 │ 3.00 │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6 │4,420,000元 │自92年8月16 │ 3.00 │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7 │750,000元 │自91年3月10 │ 7.90 │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8 │5,000,000元 │自91年3月10 │ 7.90 │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9 │7,000,000元 │自91年3月10 │ 7.90 │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2,200,000元 │自91年3月10 │ 7.90 │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本金│110,241,700元 │ │
│合計│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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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