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競璞
相 對 人 劉堯墉
利害關係人 盧幸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盧幸助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於辦理被繼承人謝血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競璞為相對人劉堯墉之弟,劉堯墉 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因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謝血於10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輔 助人與劉堯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血遺產協議分 割事件時,與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村長盧幸助(男, 33年3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人劉堯墉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 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05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盧幸助到庭陳明同 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盧幸助現為南 投縣魚池鄉魚池村之村長,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代理受輔 助宣告人劉堯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其於被繼承人劉茂臨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不得或不宜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 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 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於辦理
被繼承人謝血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盧幸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